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同被告 陳國民 之供述,上訴人坦承僱用陳國民、 侯真田 、 李洪勳 等人,並供認其三人載運入境之魚貨是要交給上訴人無訛。復有船舶檢查證書、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警艇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明細表、現場照片、查獲位置示意海圖、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七一六五號函附卷足憑。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扣案之走私物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基普緝一字第○二七六六號函可稽,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而以上訴人所為其僅僱用陳國民等人捕魚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而共同被告陳國民雖於被查獲當天應訊時,指查扣之魚貨係其自己所購買,但嗣後已坦承係上訴人僱其到大陸載魚,並就經過始末陳述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以嗣後之供述為可採,自無違法可言。又證人 鄭夢卿 供稱係上訴人請其為陳國民等人具保,第一審判決雖援引其供述為據,但只是做為參證而已,並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判決基礎,縱除去該項證據,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陳國民之供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只是基於船東道義上之責任,才委請鄭夢卿為陳國民等人具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於法有違云云。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揆之前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