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村 和被上訴人 黃伯瑜 即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原五顆星西餐廳建物一棟,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上訴人押租金四百八十萬元,約定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內無息返還,茲租期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另向其承租上揭建物旁空地每月租金六萬元,二年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得予以抵銷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又未能證明其為真正,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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