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鄭佩珊 吸用,及與 侯書芳 (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將 侯某 交付之安非他命三小包,以每包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已滿十八歲亦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珍 」之不詳姓名女子出售未遂等情,核與證人鄭佩珊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搜獲上訴人持有侯書芳所交付、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證等事證,認事證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均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四小包安非他命係侯書芳託上訴人代管,其取一小包與鄭佩珊共同吸食,原審認為上訴人犯持有安非他命與轉讓安非他命為二罪,係一罪兩判。又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不足為憑,原判決就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記載不完整,故應屬罪證不足。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並未拿安非他命予鄭佩珊吸用,此有證人「小可」及另一女孩為證,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暫時保留其二人姓名。原審未傳訊鄭佩珊與上訴人對質,亦有疏誤等語。惟查,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截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該鄭佩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已供證明確,上訴人亦承認提供安非他命與 鄭女 吸用,則原審因而未命其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辯,或主張新證據,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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