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9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9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2月3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7年2月3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以次日(97年2月4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97年2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黃淑玲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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