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19號及20號共用樓梯間內3樓至4樓轉角處,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慈光九村自治會所有、現由該會會長丙○○所管領之鋁門窗2面(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正欲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離去現場,為附近住戶 蔣年宇 發覺並加以制止,惟甲○○不聽勸阻仍離去現場,經蔣年宇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循線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19之2號住處查緝,並當場在該處扣得上開甲○○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蔣年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促其能及時反省,確實改過自新,以免將來再犯時被處重刑並強制工作。又檢察官以被告近期曾多次犯竊盜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云云。惟查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類皆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犯行尚輕,且其現正因另案之竊盜罪在執行中,尚未知執行之效果如何,自不得謂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又被告係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犯本案係因其當時無工作無收入才行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認其本案之罪行固不宜輕判予以一再縱容,但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