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欽於民國105年8月5日19時許,駕車行經 陳柏宏 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前,發現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等物,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啟門進入屋內,竊陳柏宏所有放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得手後,因一時心虛,又將竊得之現款放在2樓另一房間內之桌上,李永欽欲下樓離去之際,陳柏宏正好駕車返回住處,查覺有人侵入其住處內,隨即報警到場處理,並在3樓房間內查獲躲在該處之李永欽,並扣得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等物,而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乃未遂犯之規定。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中止犯之規定。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倘犯罪行為已完成,犯罪結果亦已發生,既在既遂之後,當無所論以中止犯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現金24,500元,得手後,又將竊得之現金放在該住處2樓另1間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既能於上開時、地,依憑自己之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放在房間內之現金,顯見該現金已完整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實已完成其竊盜犯行,縱然被告之心態轉變,將竊得之現金放在另1個房間內,亦無解其竊盜既遂之客觀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因己意轉變中止竊盜犯行,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前揭行為應屬竊盜未遂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及財產安全,幸其因心態轉變,未將竊得之財物帶走,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提出告訴,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