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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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謝新洲 被告 余鑒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查,兩造協議書第5條業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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