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妹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秀妹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受賄後之3個月內即民國99年5月29日即收受賄賂翌日,即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自首(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99年5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自己收受賄賂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121頁),並接受本案裁判,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免刑判決。
三、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現行第99條第3項規定)。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秀妹提出扣案之賄款1000元,既是他案被告 高麗盟 已交付予被告高秀妹之賄款,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秀妹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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