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韋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韋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各1個,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0年6月14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各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附卷可參(見110偵字第10328號卷第20至21、66至6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