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徐德昌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七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對案外人 林諭君 (原名 林秀美 即 丁林秀美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林諭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7578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81981號亦併入此案),並查封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近日將進行現場測量與鑑價。惟舊有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已於民國81年間因拆除而滅失,但未申辦「滅失」之登記,致該舊有建物之建物登記與所有權狀仍持續存在。嗣聲請人另自費雇請建築包商 黃教鐮 於原地興建房屋,即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建物登記資料及所有權狀,致相對人誤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林諭君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受理。倘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105年度司執字第75854號清償債務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88號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2268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案外人林諭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1981號、第757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105年度司執字第81981號併入第75784號併案執行,現已查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另四筆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其次,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而前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聲請人主張倘若繼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其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前述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76,601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則為165萬元。又衡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另查封案外人林諭君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5樓房地及同巷27號地下三層房地,此部分均不屬於本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內,相對人仍可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惟案外人林諭君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其上,為避免造成房、地所有權人不一之困擾,有可能無法單獨進行拍賣。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以215萬元為基準計算法定利息損失。再參諸前開訴訟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案卷送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83,750元(計算式:215萬元×5%×4.5年=483,
750元)。是以,本件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不動產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桃園市│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2層樓房加│1層:44.78│全部│○○○區○○○段895地│龍昌路324巷│強磚造、住│2層:44.78│││前寮段│號│38號│家用│合計:89.56│││72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