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請人旭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 相對人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