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第1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願受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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