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本院95
年執字第12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惟原
告係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
信用卡欠款乃係主卡消費所欠,被告不應要求原告付款,且
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另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原告從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乃被告竟持前述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應與主卡持卡人連帶清償債
務,被告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2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債權人
,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
42248號民事簡易判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附卡持卡
人不應連帶清償主卡債務之抗辯,並非於前述判決或言詞辯
論之後始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而原告主張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過開庭通知一節,如前述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決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如判決送達合法僅係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原
告可能得循再審途徑救濟。乃原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