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
定人,付款地為原告主事務所,到期日為95年1月3日,且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並約定按年息9.88%計算利息
,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
兌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被告尚欠票款126,169元仍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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