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僱用之救護車司機 吳昭輝 於民國(下
同)94年1月30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自原告醫
院運送轉診病患 吳修量 前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治療,由
北往南行駛且沿途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途經嘉義縣太保市
○○路、麻太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東往西撞擊,雙方車輛受損,並經嘉義縣太保市南新派出所
羅姓警員到場處理,原告所有救護車因之修理支出新台幣(
下同)62000元,修理期間自1月31日起迄2月21日止無法營
業,營業損失共計134486元,訴請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救護車發生車禍一情固不爭執,惟
辯稱:當時對方路口是紅燈,係從麻魚寮方向往北港,其並
無過失,因沒看到原告救護車而發生車禍,其車輛受損部分
也修了90320元,且原告的營業損失請求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造成雙
方車輛損害。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比例如何?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如何?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發生時,路口燈號應係正常作用中,惟雙方皆主
張對方闖紅燈之矛盾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車禍發生
時,係晚間紅綠燈停止運作呈閃燈狀態,而被告則辯稱:
當時係原告救護車之駕駛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該路口紅綠燈於夜間3時許,是否停止
作用一情,經函覆稱:到場處理警員 羅群 能表示當時交通
號誌正常運作,然雙方均強調己方行車號誌為綠燈等語,
此有該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50082725號函在卷可佐,因此
原告所主張當時路口係閃燈,以及被告所指己方行車燈號
為綠燈一情,均屬無法證明。
(二)系爭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
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時系爭路口雖
仍有正常紅綠燈號誌之運作,然並無法證明何方之車道為
綠燈;惟被告依前開規定無論己方燈號為何,均對原告車
輛有避讓之義務,況原告既主張其救護車已有警鳴聲響、
燈號警示,被告自不應再以正常行駛之車速進入路口,而
應預留相當間隔以為避讓,被告疏於注意仍往前行駛,致
兩車發生撞擊致生本件車禍,其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所受損害,包
括修理費62000元,營業損失134486元云云;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因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⑴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
張因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6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
該估價單所示,原告 蔡猛才 所需支出之修理費,其中零件
為37058元,工資為24942元;又查原告車輛係88年3月出
廠,有原告所提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94年1月31日,業已使用了5年餘,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已使用超
過5年,零件僅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估定為
6176元(37058÷(5+1)=6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加上工資24942元,是系爭車輛因維修之損害額應為31118
元(6176+24942=3111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能准許。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修
理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迄同年2月21日止,按照每日營業
額平均6113元計算,共計134486元云云,惟查:原告車輛
之維修期間是否需長達22日,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且關
於原告主張營業收入僅提出租用救護車之私文書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教學大型醫院,衡情顯非可能
僅因一部救護車未能使用即需租用他人救護車用以營運之
理,此部分損失之主張尚難採信,因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
失部分殆難准許。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民
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5年6月13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94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超過
部分,尚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