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星
黃詩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星、黃詩婷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献星、黃詩婷為夫妻。黃詩婷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www470055」之帳號,張貼標題為「 金嗓 、音圓、點歌機、伴唱機專業維修!3.5磁片灌歌升級CF卡灌歌喔!」之拍賣資訊,吸引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瀏覽詢問,並於該拍賣網頁「問與答」專區中,答覆消費者可提供金嗓伴唱機之灌歌服務。經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影音公司)之法務專員 鄭苑 嬬發現前述拍賣網頁後,撥打拍賣網頁「關於我」專區中所載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聯繫黃詩婷,向黃詩婷表示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遺失CF卡,黃詩婷則告知 鄭苑嬬 需將該伴唱機帶至臺中市○○區○○路○○○○○號進行檢查,方能處理等語。鄭苑嬬遂依約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攜帶金嗓伴唱機空機1台前往上址,而由張献星、黃詩婷接待,張献星、黃詩婷均明知鄭苑嬬所帶來之伴唱機係由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所生產,而金嗓公司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可重製之音樂著作僅約5至7千多首,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向鄭苑嬬告知可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購買可供該伴唱機讀取之CF卡1張(CF卡內並灌錄2萬多首歌曲)及最新歌本1本等語,鄭苑嬬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應允,並當場交付1000元之定金。張献星、黃詩婷隨即自10
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日下午止之某時,未經授權而將禧多影音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及其他歌曲(其他歌曲涉及侵權部分未據告訴),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重製至容量為512MB之CF卡內,並於103年6月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將該CF卡1張及歌單1本,交付給依約前來之鄭苑嬬,並向其收取3800元之尾款。嗣經禧多影音公司於103年6月4日委由鄭苑嬬報警處理,並由鄭苑嬬於
104年1月26日偵訊時,將上開CF卡1張及歌單1本提出供偵查機關扣押,因而查獲。
二、案經禧多影音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禧多影音公司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35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告訴人禧多影音公司為系爭音樂著作受侵害之被害人,堪先認定。又告訴人禧多影音公司出具刑事告訴狀,委任告訴代理人鄭苑嬬向司法警察官提出本案告訴等情,亦有禧多影音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4頁),是告訴人禧多影音公司提出告訴之程序,洵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2.被告張献星、黃詩婷(下稱被告2人)固主張:鄭苑嬬並非被害人無告訴權,且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已是違反律師法之犯罪行為,本案自屬欠缺形式性訴訟要件,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為禧多影音公司,並非鄭苑嬬,是被告黃詩婷不斷爭執鄭苑嬬並非被害人無告訴權,此部分顯是對本案告訴人之主體有所誤認,自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本來即可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且刑事訴訟法亦未限制告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僅明文規定準用同法第28條、第32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9條甚明,則告訴人禧多影音公司出具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鄭苑嬬為告訴代理人向司法警察官提出本案告訴,均合於法律規定,業如前述,是本案並無被告2人所指之欠缺合法告訴之情形。至於鄭苑嬬是否曾有違反律師法之前科紀錄、有無因另案涉及違反律師法為檢警調查中,應由各該偵查機關依權責個案認定,不可與本案告訴人業已合法提出告訴一節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黃詩婷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www470055」之帳號,張貼標題為「金嗓、音圓、點歌機、伴唱機專業維修!3.5磁片灌歌升級CF卡灌歌喔!」之拍賣資訊,鄭苑嬬撥打拍賣網頁所載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黃詩婷,向被告黃詩婷表示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遺失CF卡,被告黃詩婷則告知鄭苑嬬需將該伴唱機帶至臺中市○○區○○路○○○○○號進行檢查,方能處理等語,鄭苑嬬遂依約於103年5月28日上午,攜帶金嗓伴唱機空機前往上址交給被告黃詩婷,並交付1000元之定金給被告黃詩婷,嗣於103年6月3日下午,被告黃詩婷在臺中市○○區○○路○○○○○號,將該CF卡1張及歌單1本,交付給依約前來之鄭苑嬬,並向其收取3800元之尾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黃詩婷辯稱:我們根本不知道金嗓的歌曲違法,因為金嗓公司每個月都會出1集新歌,只要上網鍵入「明月的部落格」,即可證明我所述為真,另外我根本沒有能力重製,因為我是做電腦維修,露天拍賣網站的伴唱機業務是我在經營處理的,我先生張献星都不懂,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稱的伴唱機專業維修、3.5磁片灌歌升級CF卡灌歌,這需要有1個灌歌系統,而我沒有灌歌系統的檔案可以灌歌,鄭苑嬬打電話跟我說他的伴唱機的CF卡不見了,因為我知道金嗓的經銷商 賴承泰 有在提供灌歌服務,詢問賴承泰能不能處理,賴承泰就報價給我,我再轉告鄭苑嬬,鄭苑嬬同意後,103年5月28日當天鄭苑嬬拿金嗓伴唱機跟遙控器來給我,我隔(29)日就拿去給賴承泰處理,當天賴承泰把CF卡灌好後,把CF卡放到伴唱機裡面,給我1份歌單,全部處理好後,我就打電話跟鄭苑嬬說處理好了,鄭苑嬬拜託我們把歌單裝成歌本,103年6月3日鄭苑嬬就來取走伴唱機、歌本跟遙控器,灌歌服務3500元、CF卡50
0元、歌單500元、歌本跟塑膠套300元,本件我給賴承泰4000元,因為包含灌歌跟CF卡,是鄭苑嬬一直拜託我,我才幫鄭苑嬬拿去給賴承泰,我不知道CF卡裡面有多少歌、有什麼歌,系爭音樂著作有在賴承泰灌好的CF卡裡面我也不知情云云。
2.被告張献星辯稱:其實電腦是我太太黃詩婷學的,我對電腦一竅不通,結果還把我當成共犯,露天拍賣網站上伴唱機專業維修灌歌升級的部分都是黃詩婷處理的,我都沒有處理,103年5月28日鄭苑嬬來我家的時候我有在場,但都是黃詩婷在接觸,黃詩婷跟經銷商賴承泰聯絡後,我開車載我太太把伴唱機送過去,黃詩婷跟賴承泰在講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103年6月3日鄭苑嬬來拿伴唱機的時候我也有在場,鄭苑嬬當場有開啟伴唱機點歌,但點了什麼歌我也不知道,都是黃詩婷在處理的云云。
(二)經查:系爭音樂著作均為告訴人禧多影音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一節,業如前述,先予敘明。又被告黃詩婷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www470055」之帳號,張貼標題為「金嗓、音圓、點歌機、伴唱機專業維修!3.5磁片灌歌升級CF卡灌歌喔!」之拍賣資訊,吸引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瀏覽詢問,並於拍賣網頁「問與答」專區中,答覆消費者可提供金嗓伴唱機之灌歌服務,經禧多影音公司之法務專員鄭苑嬬發現前述拍賣網頁後,撥打拍賣網頁「關於我」專區中所載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黃詩婷,向被告黃詩婷表示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遺失CF卡,被告黃詩婷則告知鄭苑嬬需將該伴唱機帶至臺中市○○區○○路○○○○○號進行檢查,方能處理等語,鄭苑嬬遂依約於103年5月28日上午,攜帶金嗓伴唱機空機前往上址交給被告黃詩婷,並交付1000元之定金給被告黃詩婷,嗣於103年
6月3日下午,被告黃詩婷在臺中市○○區○○路○○○○○號,將CF卡1張及歌單1本,交付給依約前來之鄭苑嬬,並向其收取3800元之尾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鄭苑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金嗓、音圓、點歌機、伴唱機專業維修!3.
5磁片灌歌升級CF卡灌歌喔!」之露天拍賣網頁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至73頁)、「星際電腦」之名片(見警卷第74頁)、訂金收據(見警卷第74頁)、臺中市○○區○○路○○○○○號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5頁)、歌本及CF卡之照片暨伴唱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6至83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歌本1本、CF卡1張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張献星固辯稱:露天拍賣網站上伴唱機專業維修灌歌升級的部分都是黃詩婷處理的,103年5月28日、103年
6月3日黃詩婷與鄭苑嬬2次見面,我都有在場,但不知道黃詩婷與鄭苑嬬在講什麼,結果還把我當共犯云云。惟查:
1.鄭苑嬬於103年5月28日將伴唱機帶至被告2人處所時,被告2人均在場,且被告張献星更與鄭苑嬬、被告黃詩婷有如下互動及對話:
「03:44
黃詩婷:怎樣?有開機嗎?張献星:開機是有開機…(語意不清)黃詩婷:SD卡張献星:不是不是鄭苑嬬:這個我好像買了7年了吧,我也忘記了張献星:不行黃詩婷:關機(略)
05:30鄭苑嬬:你現在這樣整理要多少錢啊黃詩婷:你現在要不要灌新歌,如果不灌新歌鄭苑嬬:新歌是到多新啊黃詩婷:新歌就到今年張献星:4月黃詩婷:5月還沒有張献星:5月也將近要來黃詩婷:5月的應該也快要來了我們就整理到5月給你
,那你如果不要,你如果直接要這個樣子,那就隨便了,因為那個我們這個
05:53張献星:你幾年沒灌了?鄭苑嬬:我買來只弄1次,7、8年了,大概7年有了張献星:我拿我們新的給你看黃詩婷:請坐請坐鄭苑嬬:大概弄1次黃詩婷:我拿我們的歌詞給你看一下
06:09張献星:這是最新的黃詩婷:你就連最基本的卡都沒有鄭苑嬬:那不是只有1張卡嗎?黃詩婷:不是不是那還要MIDI還有歌曲啊,這不是1個
卡的問題,要有資料你如果沒有資料就沒有了喔鄭苑嬬:我就記得只有那張卡而已張献星:就直接把資料燒到裡面去黃詩婷:資料要有灌到裡面去,這個都是灌的資料,你
沒有資料只有1張是沒有用的,你去買1張CF卡沒有用
06:38鄭苑嬬:歌很多喔黃詩婷:廢話,當然,到最新張献星:2萬多首鄭苑嬬:2萬多首黃詩婷:對鄭苑嬬:你說到4月就2萬多首喔張献星:對
06:48鄭苑嬬:這樣要多少錢啊黃詩婷:我們灌歌3500,1個卡500,歌單500鄭苑嬬:3500、500黃詩婷:這樣子就好了鄭苑嬬:4500,就是基本就要4500元,是含歌本嗎?黃詩婷:對,這都是全部都弄到最新的喔鄭苑嬬:是含歌本嗎?張献星:歌本要另外黃詩婷:歌本要另外算喔(略)
10:35鄭苑嬬:好你再通知我,要不要給訂金?黃詩婷:最好是給一點張献星: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機子在這裡鄭苑嬬:1000塊黃詩婷:我們去弄東西,意思意思鄭苑嬬:1000塊,1000塊夠吧黃詩婷:好可以可以
10:49鄭苑嬬;那我就先付1000塊訂金,你要不要寫個單據給
我啊黃詩婷:單子好鄭苑嬬:到時候比較好認人,不然拿錯東西黃詩婷:不會,哥哥你要不要寫一下,收據,你先去用
收據(略)
12:30(張献星將收據遞給鄭苑嬬)黃詩婷:每1年都再整編1次,103年到鄭苑嬬:康樂傳播黃詩婷:我們也有在做康樂隊張献星:名片上面有黃詩婷:對對對」(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2.鄭苑嬬於103年6月3日至被告2人處所欲取伴唱機時,被告2人均在場,被告張献星亦與鄭苑嬬、被告黃詩婷有如下互動及對話:
「01:03
黃詩婷:喔現在歌就很多很多了,我先開機
01:09張献星:我跟你說,現在是有到4月,差不多1年有重
整1次黃詩婷:重整1次
01:15黃詩婷:你看你看102年12月,就是每1年整編1次,
每1年整編1次張献星:所以
01:24黃詩婷:你現在你現在什麼歌都有了,全都在裡面張献星:我們有到4月黃詩婷:老公他的目錄
01:35黃詩婷:你看22854首,很多,這麼多的歌
01:44鄭苑嬬:都點的出來?黃詩婷:都給你試,都給你試張献星:你可以試看看,你可以試看看黃詩婷:不要客氣(略)
02:02張献星:你看什麼歌,號碼講出來我再幫你按黃詩婷:對鄭苑嬬:我哪知黃詩婷:隨便隨便念(3人點歌過程,略)
07:47鄭苑嬬:應該沒有問題了吧黃詩婷:沒有問題了鄭苑嬬:點了好幾首張献星:對啊黃詩婷:你放心啦沒有問題張献星:國語臺語都可以,這不會有問題,我們不會找
麻煩啦
07:58鄭苑嬬:那這樣我還要給你多少張献星:3800黃詩婷:對
08:04張献星:這個卡不要被人拿走了黃詩婷:拿走你又沒有了喔張献星:這個是CF卡鄭苑嬬:那是我小孩小時候會在那邊
08:12鄭苑嬬:4000塊讓你找黃詩婷:找200鄭苑嬬:這麼大了,不會了,好謝謝張献星:謝謝(略)
09:18張献星:你新機器買回去,公司有版權的歌曲只有5000
多、7000多黃詩婷:這樣來說根本就沒有新歌唱,合法版權差不多
都是很舊的歌,OK沒問題(略)
10:16黃詩婷:我們就是到103年12月的時後再重整1次鄭苑嬬:喔黃詩婷:你知道嗎?重整進去張献星:要不然就是1個月1張1個月1張這樣子黃詩婷:要不然你就是必須要這樣找,因為不可能1個
月重整1次,因為1年12個月(略)
11:56(張献星搬出伴唱機)張献星:我怕你回去沒有電源線鄭苑嬬:那電腦線不是可以用嗎?張献星:可以用嗎?黃詩婷:都可以完全都可以
11:13(開啟後車廂門,由張献星放入伴唱機)鄭苑嬬:好謝謝張献星:byebye」(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3.上開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3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法務專員鄭苑嬬之互動及對話過程,經本院偕同被告2人當庭勘驗鄭苑嬬所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献星不僅於上開日期均在場,且實際參與和鄭苑嬬間之洽談討論、收取定金、點歌確認、收取餘款、協助伴唱機搬運上車等過程,足認被告張献星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洵無可採。
(四)被告黃詩婷雖辯稱:我們根本不知道金嗓的歌曲違法,因為金嗓公司每個月都會出1集新歌,只要上網鍵入「明月的部落格」,即可證明我所述為真云云。惟查:
1.本案金嗓伴唱機之移轉過程,係由告訴人之法務專員鄭苑嬬先於103年5月28日交付與被告2人,並支付現金1000元為定金予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於103年6月3日將該伴唱機、CF卡1張及歌本1本交付與鄭苑嬬,並向鄭苑嬬收取現金3800元之尾款,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確有銷售意圖,堪以認定。
2.證人鄭苑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給的歌本並非金嗓公司原廠歌本,金嗓公司10幾年前就沒有再出歌本,他們大概到94至96年那一階段就沒有歌本,因為現在1首歌大公司要跟人家買歌,永久版權很貴,1首都好幾萬元,金嗓公司後來因為太貴了,就沒有再買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證人賴承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金嗓公司的特約服務站,金嗓公司每個月會有出新歌,會寄給我們,每期出多少新歌不一定,是否都有版權要問公司,我也不曉得,金嗓公司到現在有多少歌曲我不記得,也不太了解,這是公司那邊處理的事項,我是做特約服務,機器維修比較多;我只有跟金嗓公司簽特約服務,收到金嗓公司寄的新歌,我會保存,客戶有需求時會服務,客戶會詢問我們金嗓公司有沒有新歌,只要我有公司的新歌,我一定會加歌,加歌會收服務費100元,金嗓公司基本歌庫約6、7千首左右,沒有實際統計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
8頁正面),依照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金嗓公司享有合法授權之伴唱歌曲約為6、7千首。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2人於103年5月28日均曾向鄭苑嬬表示:歌到4月就有2萬多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張献星於103年6月3日鄭苑嬬取貨當日,更向鄭苑嬬表示:「你新機器買回去,公司有版權的歌曲只有5000多、7000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被告黃詩婷於同日亦向鄭苑嬬表示:「你看22854首,很多,這麼多的歌」、「這樣來說根本就沒有新歌唱,合法版權差不多都是很舊的歌,OK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129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確實知悉該金嗓伴唱機內已灌錄2萬多首伴唱歌曲,其中金嗓公司實際上具有合法版權之伴唱歌曲約僅有5至7千多首,是被告黃詩婷辯稱其不知金嗓的歌曲為違法云云,要難憑採。
3.至被告黃詩婷雖稱網路上有「明月的部落格」可證明金嗓公司每月都會出1集新歌,其2人並不知灌錄的歌曲為違法云云,惟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明月的部落格」係由金嗓公司官方授權之合法網站,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黃詩婷又辯稱:我根本沒有能力重製,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稱的伴唱機專業維修、3.5磁片灌歌升級CF卡灌歌,需要有1個灌歌系統,而我沒有灌歌系統的檔案可以灌歌,我知道金嗓的經銷商賴承泰有在提供灌歌服務,詢問賴承泰能不能處理鄭苑嬬的機器,然後就幫鄭苑嬬拿去給賴承泰處理當天賴承泰把CF卡灌好後,把CF卡放到伴唱機裡面,給我1份歌單,我不知道CF卡裡面有多少歌、有什麼歌,系爭音樂著作有在賴承泰灌好的CF卡裡面我也不知情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既明知金嗓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約僅有
5至7千多首,業如前述,則縱假設本案之金嗓伴唱機確係由其2人交付與賴承泰後,由賴承泰將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歌曲重製灌入,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亦係利用賴承泰擅自重製之違法行為,共同實施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2人與賴承泰係屬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共犯,被告2人就賴承泰所實施之違法重製行為,亦應負責,是被告2人謂:
其等並未親自實施本案之違法重製行為,故不構成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云云,顯是對法律有所誤解,要無可採。至賴承泰上開涉嫌違法重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黃詩婷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勘驗其與賴承泰間之錄音檔案,以證明本案CF卡內之伴唱歌曲確係由賴承泰所重製,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78號卷附之錄音檔案,該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該檔案是否確如被告黃詩婷所述為103年5月29日與賴承泰之對話錄音,已非無疑,又其內容有多處因錄音品質不佳而有語意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且由其內容以觀,僅能確認被告黃詩婷與賴承泰正在談論點歌及MIDI伴唱歌曲之事宜,尚無從據此認定該錄音檔案內容與本案有關,而賴承泰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於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後擅自銷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尊重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並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竟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禧多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重製,逕予銷售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禧多影音公司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黃詩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献星亦無重大前科素行,且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暨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
2人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CF卡1張、歌本1本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雖經鄭苑嬬以4800元之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惟鄭苑嬬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認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
2人所有。準此,扣案之CF卡1張、歌本1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編號│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著作財產│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備註││││作人│作人│權人│人│││├──┼────┼───┼───┼────┼────┼───────┼─────────────┤│1│雨水│卷內無│ 黃明洲 │ 周佳 宏│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於101年7月1日將曲││││資料│ 吳舜華 ││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周佳││││││││日│宏(見偵卷第121、122、12│││││││││6頁)。│├──┼────┼───┼───┼────┼────┼───────┼─────────────┤│2│阿姊│ 楊延壽 │楊延壽│ 周佳宏 │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於100年10月1日將詞│││││││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 曲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日│周佳宏(見偵卷第121、122│││││││││、128頁)。│├──┼────┼───┼───┼────┼────┼───────┼─────────────┤│3│袂凍愛│楊延壽│楊延壽│周佳宏│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於100年10月1日將詞│││││││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日│周佳宏(見偵卷第121、122│││││││││、129頁)。│├──┼────┼───┼───┼────┼────┼───────┼─────────────┤│4│愛情鎖│卷內無│ 林炳澄 │周佳宏│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於99年6月12日將曲著││││資料│││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周佳宏││││││││日│(見偵卷第121、122、123│││││││││頁)。│├──┼────┼───┼───┼────┼────┼───────┼─────────────┤│5│手拋紅豆│金春意│金春意│禧多影音│無│無│著作人於101年3月22日將詞││││││有限公司│││、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禧多影音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24頁)。│├──┼────┼───┼───┼────┼────┼───────┼─────────────┤│6│今生無緣│ 林久登 │林久登│周佳宏│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於101年1月30日將詞││││ 黃楚陽 │黃楚陽││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日│周佳宏(見偵卷第121、122│││││││││、130頁)。│├──┼────┼───┼───┼────┼────┼───────┼─────────────┤│7│美麗的祝│楊延壽│楊延壽│周佳宏│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於100年4月9日將詞│││福││││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日│周佳宏(見偵卷第121、122│││││││││、125頁)。│├──┼────┼───┼───┼────┼────┼───────┼─────────────┤│8│一個人一│ 許文棋 │ 許明傑 │周佳宏│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將詞、曲著作之著作財│││場夢││││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產權轉讓予 蕭唐山 ,蕭唐山再││││││││日│於99年6月10日將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周佳宏(│││││││││見偵卷第121、122、131頁│││││││││)。│├──┼────┼───┼───┼────┼────┼───────┼─────────────┤│9│甘願為你│卷內無│黃明洲│周佳宏│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於100年7月10日將曲│││來犧牲│資料│吳舜華││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周佳││││││││日│宏(見偵卷第121、122、13│││││││││2頁)。│├──┼────┼───┼───┼────┼────┼───────┼─────────────┤│10│怨妒是火│ 吳梵 │黃明洲│周佳宏│禧多影音│104年1月1日│著作人於100年11月27日將詞│││藥││吳舜華││有限公司│至106年12月31│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周佳││││││││日│宏,於101年7月1日將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周佳宏│││││││││(見偵卷第121、122、133│││││││││、134頁)。│├──┼────┼───┼───┼────┼────┼───────┼─────────────┤│11│敗犬美魔│金春意│金春意│禧多影音│無│無│著作人於101年3月22日將詞│││女│││有限公司│││、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禧多影音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24頁)。│└──┴────┴───┴───┴────┴────┴───────┴─────────────┘【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CF卡│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09││2│歌本│1本│78號(見偵卷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