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許喬棠 訴訟代理人 許喬統 被告 杜進琦 訴訟代理人 林奕丞
戴柏璋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773元(見卷第2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906,000元(見卷第4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在劃設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之中間車道,由東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松竹路與環中東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處所,不得駕車違規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在直行標線車道貿然右轉,而不慎撞擊當時在環中東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0元,單據即如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及第51頁所示。
⒉看護費用116,000元:
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年3月31日住院至同年4月17日,於加護病房住院6日、普通病房住院12日,共18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嗣於同年5月28日再度入院接受顱骨修補手術至同年6月5日出院,共9日,均需專人照護,故原告需人照護(由家人看護)之期間合計5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16,000元(計算式:58×2,000=116,000)。
⒊工作損失96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大理石石材安裝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且情緒不穩定,依中港澄清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避免從事粗重、危險之工作,故要繼續從事之前之工作可能會有困難。查原告原工作於欣磊佳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沒有申報所得稅,日薪係日領現金2,000元,每月平均工作24日,平均月薪為48,000元,勞健保要自己投保。而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5年5月16日止,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嗣仍需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預計尚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共20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計96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至今均因休養、定期回診而無法工作,且失去受傷前之工作能力,無法再擔任粗重、危險之工作,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90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116,000+960,000+800,000=1,906,000)。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34,59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
就中港澄清醫院之收據5,467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之收據4,560元、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派車費用2,140元、藥品雜項費用899元及有實收金額之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爭執沒有實收金額及臺中慈濟醫院欠款之部分。
⒉看護費用:
對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58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惟中港澄清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看護,且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並非專業看護,其仍可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之時間,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且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58,000元。
⒊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避免粗重工作,並不代表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減少且有20個月不能工作之證明。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書主張其日薪為2,000元、1個月平均工作24天,月薪為48,000元,然尚無法證明其確實薪資。倘本院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被告不爭執,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希望依照中港澄清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及休養期間,以58日計算,較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月薪約30,000元,母親已高齡95歲、太太為中度殘障,3名子女中,尚有1位就讀大學,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800,000元,實屬過高,對被告係龐大之負擔,懇請本院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實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及支出,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深感痛苦等情,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得
理賠34,590元,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付上開請求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在劃設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之中間車道,由東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松竹路與環中東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處所,不得駕車違規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在直行標線車道貿然右轉,而不慎撞擊當時在環中東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案件判決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影本(見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43頁)附卷可按,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在直行標線車道貿然右轉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以中港澄清醫院收據等資料(見卷第4頁至第15頁、第51頁)為據,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105/02/22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100元、104/09/14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260元、104/10/26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100元、104/8/17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260元、104/5/25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100元、104/3/3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派車費2,140元、104/5/25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收據3,097元(計費期間104/03/31至104/04/17)、104/5/25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收據171,244元(未載明實收金額,計費期間104/03/31至104/04/17)、104/04/01藥品雜項費用899元、中港澄清醫院手術費單據51,341元(未載明實收金額)、中港澄清醫院出院帳單應收金額20,221元(未載明已繳金額)、104/06/05中港澄清醫院手術費單據51,341元(未載明實收金額)、104/6/5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收
據1,550元(計費期間104/05/28至104/06/05)、104/06/05中港澄清醫院手術費單據51,341元(未載明實收金額)、中港澄清醫院出院帳單應收金額20,221元(未載明已繳金額,計費期間0000000至0000000)、105/05/16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340元、105/05/中港澄清醫院診斷書費160元、臺中慈濟醫院繳款通知單9,591元(未結清)、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外科220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外科1,000元(欠款金額7,505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內科84元(欠款金額2,056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內科1,840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內科916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內科0元(欠款金額2,140元)。其中未載明實收金額或已繳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支出該等醫療費用,而註明未結清或欠款金額部分,原告亦不否認未實際支付該等醫療費用,是此部分(未載明實收金額或已繳金額,以及註明未結清或欠款金額者)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上開單據所載其餘醫療費用,核為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066元(100+260+100+260+100+2,140+3,097+899+1,550+340+160+220+1,000+84+1,840+916=13,06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係以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
104年3月31日....,合計於加護病房住院6日,於普通病房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病患因右側顱骨缺損於104年5月28日再度入院,...,於104年6月5日出院,此次合計住院9天,出院後宜休養1週,...」等情為據(見卷第49頁),主張需看護日數為58日,且每日看護費用為全日看護2,000元,而原告則不爭執原告所需看護日數為58日,但爭執每日看護費用半日看護1,200元(見卷第161頁正面)。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6日期間,已為醫護專責人員加以照護,此期間尚無看護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僅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而於先後2次住院出院後則宜「休養1個月」、「休養1週」,依此,本件原告所需看護日數尚須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之日數為52日,且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全日看護2,000元,於出院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為半日看護1,200元,為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4,400元(2,000×15天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之住院期間+1,200×37天出院休養期間=74,400元)。
⑵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鑑定
報告書雖認原告需「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有該醫院106年3月8日院精字第106000291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卷第86至88頁),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綜合以上...,本院推估許員【即原告,下同】在去年清明節時曾車禍,並動過兩次腦部手術,迄今未再工作,但基本生活功能則尚維持,亦可從事簡單家務和外務。許員之整體認知功能尚無明顯退步」、「...,本院推估其減損勞動能力情形與減損程度比例若以上述相關問診,配合客觀之【心理衡鑑】來評估,並考量許員於【心理衡鑑】過程有可能誇大症狀之動機等情形,並無法以本次鑑定或相關測驗獲得一個明確減損比例之數字。」、「本院並推估許員因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許員自述有失去意識3天,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見卷第88頁),可知原告於受鑑定當時基本生活功能尚可維持,於經醫師施以客觀「心理衡鑑」評估過程中,可能具誇大症狀之動機,是依105年12月15日原告於受鑑定之情況,已難推論原告於受傷出院經休養後,尚有何受看護之必要,再上開鑑定報告亦僅係以「許員自述有失去意識3天」乙情,即推認原告需「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尚無其他客觀評估資料加以佐證,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部分,尚非可採,自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佐證,附此敘明。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以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大理石石材安裝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繼續從事以前之工作,且原先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8,000元,而於104年3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5年5月16日止,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嗣仍需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預計尚有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據,請求共20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計960,000元。然就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之平均月薪數額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見卷第48頁)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其他證據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就平均月薪數額為48,000元之利己事實已為證明;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受傷前至少受有勞工基本工資之工作所得(見卷第47頁),是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之平均月薪數額,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認定,為屬適當。就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依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卷第49頁),原告之住院日數加計休養期間為58日,且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推估其減損勞動能力情形與減損程度比例若以上述相關問診,配合客觀之【心理衡鑑】來評估,並考量許員於【心理衡鑑】過程有可能誇大症狀之動機等情形,並無法以本次鑑定或相關測驗獲得一個明確減損比例之數字。」(見卷第86至88頁),亦難認原告於受傷出院經休養後,勞動能力情形受有減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再原告就不能工作期間長達20個月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以58日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0個月尚非可採。依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261元(19,273元×58/30=37,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在工地從事大理石安裝之工作,未婚,在臺中獨居;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已婚,母親95歲,妻子為中度殘障,育有三名子女,最小的小孩尚就讀大學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4,727元
(計算式:醫療費13,066元+看護費用74,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26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374,727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34,59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340,137元(計算式:374,727元-34,590元=340,1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