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蔡建中 相對人 黃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74條之1、195條)。又參非訟事件法第74-1條之立法理由「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786號強制執行分配之抵押權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效事由,且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聲請人已於107年10月8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由本院107年訴字第100號事件審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遭受執行之不利益,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項,業經調閱本院107訴字第100號、108年司執字第786號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尚未進入分配程序,而相對人執行分配之債權額為120萬元,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120萬元為準。又本件執行金額及爭議款項未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7訴字第100號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2個月,則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預估需3年6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略相當於3年6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應為210,000元{1,200,000元×5%×(3+6/12)}。爰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1條、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