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62號原告 林育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04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慢車道(北往南約150公尺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ID204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047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未能顯示違規地點,且比對被告提出之二張舉發兩張,明顯可見照片中之機車為不同之機車,足認被告係將他人之照片放大作為原告違規之舉發照片。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之測速儀器放置位置沒有意見,但原告的超速違規行為不在警示300公尺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測速儀器所在地為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停車格(計時504099)內,而違規行為發生地位於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之停止線附近,經比對GOOGLE地圖顯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1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單位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TC008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16/2021、時間:13:58:47、速限:
40kmh、車速:-57kmh(DEP車尾)、主機:TC008048、證號:
M0GB0000000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227500號函、110年12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4379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照片有誤植之嫌,且其違規地點不在
警52告示牌之300公尺範圍內云云。惟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中華四路聯邦銀行前),測速儀器所在地為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北往南方向中華四路慢車道停車格(計時504099)內,而違規行為發生地於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之停止線附近(距測速儀47.2公尺),經比對GOOGLE地圖顯示本件警52告示牌設置位置(中華四路聯邦銀行前)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10公尺,有GOOGLE地圖截圖一紙在卷可查(卷第53頁),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不在上開告示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並非屬實,不足採信。又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是以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單位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TC008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16/2021、時間:13:58:47、速限:40kmh、車速:-57kmh(DEP車尾)、主機:TC008048、證號:M0GB0000000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至於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有誤植之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照片僅有一張,即違規時間顯示為110年11月16日13時58分47秒之照片(卷第43頁),至於另一張照片並非舉發照片,而係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16日13時26分42秒設置完成警52告示牌之存證照片(卷第45頁),二張照片時間、地點明顯不同,並無誤植情形,原告質疑二張照片造假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