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邱梓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9A303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21-ETQ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07時3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馬卡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鑑定肇事原因(即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99A303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2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9A303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於系爭路口之停等區停等紅燈,因停等位置無法看到上方之號誌燈變化,自然以前面之號誌燈(事後查證為明誠四路與翠華路口之號誌)為依據。倘原告意欲闖紅燈,何需作出停等紅燈之動作。況原告所在位置係明誠四路,橫向為馬卡道路,因路口甚為寬廣,應設置輔助號誌,倘被告有設置輔助號誌,原告即不會看錯燈號。蓋一般用路人通過路口均係看前面之燈號,而原告係於前面燈號為綠燈時始通過路口,故本件為交通號誌不當設置不當,被告予以裁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說明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18日07時36分,在本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口,駕駛021-ETQ號普通重型機車與975-KL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視民眾提供行車影像,顯示08:48:
53-54秒陳述人由明誠四路東向西停等區起始,通過路口停止線(行向號誌為紅燈),08:48:55-57秒續行至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與對造發生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核與後方車輛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明誠四路為紅燈狀態穿越停止線通過馬卡道路路口,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可證原告闖紅燈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2月8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1170229200號函、110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653200號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08:48:53-54秒原告由明誠四路東向西停等區起始,通過路口停止線(行向號誌為紅燈),08:48:55-57秒續行至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與對造發生碰撞。」,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16頁),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停等紅燈後,見前面之號誌(指明誠四
路與翠華路口)轉為綠燈後始進入系爭路口,以及被告應設置輔助號誌方便判斷號誌云云。惟查,原告所視前面之號誌為明誠四路與翠華路路口之號誌,與原告進入之系爭路口為不同之路口,依法原告自應遵循系爭路口之號誌。至於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是否有缺失,應設置輔助燈號一節,本院審酌上開勘驗光碟所攝錄之現場情狀,認為系爭路口之號誌並無使用路人無法或不易辨明之情形,此由同樣停等系爭路口之其他駕駛人並無人隨同原告闖越紅燈之情形可見一斑。況系爭路口屬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是否應設置輔助號誌屬權責機關之專業執掌事項,在此之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仍應謹慎為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停等紅燈,堪認闖越紅燈之故意,但其後因將明誠四路與翠華路口之號誌錯看為系爭路口之號誌而有闖越紅燈之行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仍應過失之違規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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