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CONG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INHCONGH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21時8分」更正為「11時1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
㈢附表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欄部分,就編號3以下所載「APP」
更正為「交易平台網址」、編號8以下所載「tider」更正為「Tinder」。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蘇亞潔 提出之
詐騙者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 黃燕輝 提出之詐騙者傳送之黃金合約期貨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 朱麗銘 提出之詐騙者LINE帳號頁面截圖、詐騙者傳送之工作證截圖」。
㈤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DINHCONG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
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㈠被告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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