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6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2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2695號),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