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洋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洋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洋騰與 陳梅虹 之女兒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8年3月9日某時,受陳梅虹之委託處理陳梅虹前配偶 廖建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之出售事務,並約定將售車所得交付予陳梅虹,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08年
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陳梅虹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3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向陳梅虹收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後,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過戶他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未將售出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得之款項交予陳梅虹,致生損害於陳梅虹之利益。嗣經陳梅虹屢次聯絡尤洋騰交付上開售車所得款項未果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本當依其職責處理事務,然竟違背告訴人陳梅虹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卷第13頁),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取走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應允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
將售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交予告訴人而未交付,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先前已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之女兒,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22萬元,業如前述,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審酌告訴人得憑上開調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權益,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顯等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