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瑞毓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瑞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22日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見該址氣窗未關,即踰越上址住宅廁所之氣窗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著手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屋主 施妤鈞 及其子女 徐建萱 、 徐柔萱 發現,經施妤鈞、徐建萱及徐柔萱3人上前合力攔阻而發生推擠拉扯,古瑞毓即趁隙逃逸而未遂。
㈡又於108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樓前,見停放於該處 劉庭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含機車、住所鑰匙2支及磁扣1個、居所鐵門遙控器1個、娃娃1隻),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施妤鈞、徐建萱及劉庭瑋等人報警處理,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古瑞毓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劉庭瑋)及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徐建萱及劉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瑞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08年度偵字第5318號〈下稱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74頁、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建萱、劉庭瑋、證人即被害人施妤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7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踰越上址窗戶侵入被害人施妤鈞之住處,上址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4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後與另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之罪刑,亦於105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其前案執行經假釋出監之時間未滿2年,且曾多次犯與本案相似之竊盜案件,本院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因父親過世需籌措喪葬費用,卻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施妤鈞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劉庭瑋請本院依法審酌,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劉庭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