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9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33,650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城東
分行,帳號037161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
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650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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