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8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5年8月3日為止,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59,368元未給付,其中143,147元另應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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