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
12月24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9,166元(本金285
,996元、利息23,170元)未給付,其中285,996元另應自9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