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濟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8時14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丙○○所經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甲車),並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租期至同日22時30分止(起訴書誤載約定租金400元,預付
300元,約定租期1日,應予更正)。詎丁○○於持有甲車後,並未依限歸還該車,反於約定還車期限屆滿之同日22時30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繼續占有使用甲車,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因丙○○一再聯繫丁○○要求還車未果,而對丁○○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承租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簽立之租約並沒有約定期限,期限乃事後才補填,也沒有支付租金,因伊當時沒有錢,但還要用車,所以才把車放著,並無侵占甲車之意思,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應求伊還車,伊有逃避告訴人之心態,後來甲車電池故障,伊未修理,才未還車,不過有告知告訴人甲車放置地點。經查:㈠被告曾於105年12月13日18時14分許,向告訴人丙○○所經
營之春天公司承租甲車後遲未歸還此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偵緝卷第1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緝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13-18頁),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3-4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簽立之租約並沒有約定期限,期限乃是後才
補填,也沒有支付租金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來租甲車時有簽立(他卷第3頁之)機車租賃切結書,切結書上標載租車時間及預計還車時間,就是所謂的租賃期間,這份切結書是每位客人都會簽立,也都會約定租賃期間,依照切結書記載,被告租賃期間是105年12月13日18時14分至同日22時30分,時間約4小時,租金200元,都是按照當時雙方約定而當場記載完成,後來被告並未依約定租賃期間來歸還甲車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13-14、16頁),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可佐(他卷第3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參以上開切結書確有記載金額為
200(元)及預計還車時間105年12月13日22時30分,復經被告親自簽名,而切結書上之繳納租金金額及預計還車時間等項目,乃攸關還車時雙方是否仍有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監視器維修工作等社會生活之經驗,衡情若該切結書並未記載上開事項,被告應無可能未向告訴人反應而逕予簽名。何況被告若無預付租金,告訴人應係在切結書上記載租金未付,要無可能無端在切結書上記載金額200等字樣,堪認被告當時已支付告訴人租金200元,並約定甲車租期至同日22時30分止,是以被告未於約定還車之同日22時30分許將甲車歸還告訴人此情,已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執上情辯稱其並無侵占甲車之意思,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曾告知告訴人甲車放置地點,甲車電池故障,其
未修理,才未還車,並無侵占甲車意思,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沒有依約還車後,曾在105年12月19日16時許撥打被告電話,但是電話有通沒人接,無法聯繫到被告,之後伊有再打電話聯繫上被告,被告承諾說在(106年)3月份會來還車及給付租金,後來還是沒有來處理,期間也不知道甲車放在哪裡,伊也有派人去被告戶籍地址查看可否找到甲車,但是也沒找到,是很久之後警方通知甲車被民眾通報阻礙交通,員警通知伊領回,領回後該車都是正常狀態,電池沒有故障,仍可發動等語(本院易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參以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甲車是在2、3月前才被告訴人拖走等語(偵緝卷第1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應係在106年4、5月間始領回甲車,而甲車既係告訴人出租營利之工具,被告若曾告知告訴人甲車停放位置,告訴人理當儘速取回,應無可能延至106年4、5月間始領回甲車,是以被告辯稱曾告知告訴人甲車放置地點,已難採信。又依證人丙○○證述甲車尋回時車況均屬正常,而本院參以告訴人係以出租機車營利,上開切結書亦有約定「租車人須自行負擔維修費用」,然告訴人未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堪認甲車尋回時車況尚屬正常,而無從證明被告所稱甲車有電池故障之情況,被告上開所陳已難採信。
⒉又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
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被告持有甲車之初,係因租賃而持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將該車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於約定之還車時間屆至後,猶不依約歸還,復坦言因當時沒有錢,但還要用車,所以才把車繼續放著使用,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對於甲車之管領權能而逕將之侵占入己,當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如因經濟困難而無法
償還租金,應先與告訴人聯繫甲車返還事宜,或告知該車現在停放位置,以利告訴人取回,事後再協商如何償還積欠之租金,然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經告訴人催促歸還,雖空言之後會還車及給付租金,然屆期仍未依約返還甲車,已難信其主觀上有歸還甲車之意,顯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其乃排除出租人之所有權能,而將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有將該車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約定租金400元,被告已預付300元,
約定租期1日等情,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甲車租期屆滿後,顯係無正當權源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並擅自以所有人自居,就甲車加以使用、收益,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前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甲車嗣後經警尋獲而返還告訴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賃期限屆滿仍拒不歸還甲車,猶繼續占有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之程度,實無足取;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乏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易卷第24-25頁反面),亦有可議。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甚劣;另甲車嗣後業經警尋獲歸還予告訴人,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緝卷第1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為離婚、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現從事監視器維修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犯罪所得即甲車,嗣經警方尋獲並通知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緝卷第18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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