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吳佳蓁 被告 彭彬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立「gaga卡」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短期循環融資,依約被告得陸續向原告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動用期間得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結算及還款,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尚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