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文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0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文財(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核其意旨均係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不服,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文財(下稱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祖父母及父母均已過世,以致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因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而加計5分,致總分達63分而被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遭剝奪人身自由。勒戒處所不准一等親屬以外之人訪視接見及通信,聲請人已無一等親屬在世,兄弟姊妹亦未能接見通信,導致評估時被加分,聲請人的二姊及弟弟均很關心聲請人的生活,弟弟在勒戒期間也有寄錢來,有收據影本可證,並非無人關心及原裁定所稱沒有家人的支持,請參考相同案例即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8號及112年度毒抗字第985號,均為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爰執此為新事證聲請重新審理,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詳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本院113年毒抗字第68號裁定書列印本、本院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法務部○○○○○○○○113年2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520號函及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5、65至83頁),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⒈他案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各該具體案件,依
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形成心證之論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新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號、9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以他案裁定為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然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再參諸首揭說明,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他案判決既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他案裁定亦不能執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⒉關於聲請人家庭境遇,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113年度毒抗字第68號聲請強制戒治抗告案件訊問時供稱:「我父母不在了,沒有妻兒,戒治所有規定兄弟姊妹不可會客或通信,我現在一個人住在家裡,家裡沒有其他人,從111年年底就把戶籍遷到我姐姐家並同住,務農時我回到原來的戶籍地即大安區處,並不是家人不理我或不關心我…我弟弟有寄錢給我,我有提出3月份的收據給鈞院參考…是他自己寄錢給我的,我沒有要求他」、「一、我姊姊跟弟弟他們都很關心我,不是沒有人關心,只是我被強制戒治之前,我姐姐雙眼失明、耳朵不舒服,所以沒有來看我。二、勒戒所有規定兄弟姊妹不可以會客及通信,所以我沒有辦法寫信通知他們我在哪裡,後來轉為戒治之後就有開放可以讓兄弟姊妹通信及會客,我就有跟他們通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其胞弟寄錢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9頁)。然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均屬客觀事實,並經評分者記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欄而各列計5分,且經法院審酌,而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故不具有「新規性」要件。至於聲請人所提前揭收據,仍難動搖原確定裁定,而另為有利受處人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難認具新規性,或不具確實有利事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從而,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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