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故本院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人力派遣的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殘渣袋內殘留之物為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