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周峻鋒 (原名 周周鋒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故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要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11、1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1之1條規定,法院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原審裁定,於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所為更生程序之聲請。
三、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為前揭駁回裁定前,未依首揭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自應予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另請求逕為准許更生之裁定部分,已包含於原裁定廢棄後發回原審審理範圍,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