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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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93號聲請人 賴永鳳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 蔡馥鎂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現命補正;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馥鎂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05年6月15日死亡,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釋明利害關係,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並提出佐證資料以釋明利害關係,該裁定業於107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於同年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及提出佐證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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