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徐春銘 (原名 徐玄空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更名,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審結)於106年1月6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王盈禎 ,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交叉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被告王家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直行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往前直行,甲、乙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告王家妤受有顏面挫傷、頭部外傷、門牙牙冠骨折、左小腿燙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盈禎亦受有左臉、雙手、胸、膝、踝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臉頰眼眶腫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春銘未受傷)。因認被告王家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家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家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家妤業與告訴人王盈禎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盈禎並於107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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