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請人 繆進貴 相對人 黃龍
黃文林 黃文義 黃文雄 黃阿梅 黃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阿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08年5月3日發函相對人黃龍、黃文林、黃文雄、黃阿梅、黃文南、黃文義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6人均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發函通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會同測量並檢送實測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400元、700元,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計算式:1,000+400+700=2,100),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據以計算,相對人黃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元(計算式:2,100×14,125/100,000=29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阿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元(計算式:2,100×14,125/100,000=29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文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元(計算式:2,100×14,125/100,000=29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元(計算式:2,100×14,125/100,000=29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文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元(計算式:2,100×14,125/100,000=29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文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元(計算式:2,100×14,125/100,000=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帳日期為107年3月22日、同年5月7日、14日、24日、同年6月11日、22日、29日)所記載之費用,合計2,429元,繳費日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107年7月4日)前,縱與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不動產相關,亦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者,核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