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上訴人江 張彩霞
林佳 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 江張彩霞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 林佳慧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貳肆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有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可參。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 江中楫 之遺產項目與價值,業經原判決認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㈡江張彩霞於起訴及上訴時,均主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房屋之6,029/10,000、編號4所示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39,086元分割為伊所有,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江張彩霞應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1,676,751元(計算式:35,889,3106,029/10,000+39,086=21,676,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4,176元。從而,江張彩霞上訴時僅據繳納裁判費93,422元,自有不足,爰命江張彩霞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10,754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㈢林佳慧與反請求起訴時及上訴時,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之3/4、編號3、4所示所示存款、編號5至10所示存款之半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7/8、編號
3所示存款之半數分割為伊所有,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林佳慧應分割所受之利益為41,064,559元(計算式:35,889,3103/4+400,000+71,344+(13,446+5,129+745+524+60)1/2+15,275,7497/8+600,0001/2)=41,064,55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0,124元。是以,林佳慧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顯屬不合法,爰命林佳慧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江中楫遺產┌──┬─────────────┬─────────┬───────────┐│編號│財產名稱│金額/價值│分割方法│├──┼─────────────┼─────────┼───────────┤││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虹橋鎮││││1│897街2/1丘國有建設用地(│││││面積:76,771平方公尺,權利││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範圍:全部)之使用權││利,應按江張彩霞、林佳│├──┼─────────────┤35,889,310元│慧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金匯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路301弄20號701室房屋(面│││││積15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已由│││││林佳慧於繼承開始後提領)│400,000元│編號3、4所示存款及孳│├──┼─────────────┼─────────┤息,均分割為林佳慧單獨││4│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已由林佳│71,344元│所有(均已由林佳慧提領│││慧於繼承開始後提領)││)。│├──┼─────────────┼─────────┼───────────┤│5│中國花旗銀行存款│13,446元││├──┼─────────────┼─────────┤││6│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5,129元││├──┼─────────────┼─────────┤││7│中國平安銀行七寶支行存款│0元││├──┼─────────────┼─────────┤編號5、6、7、8、9││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所示存款及孳息,均│││4號存款│745元│分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9│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號存款│524元││├──┼─────────────┼─────────┤││1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20號帳戶存款│60元││└──┴─────────────┴─────────┴───────────┘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江中楫遺產┌──┬─────────────┬─────────┬───────────┐│編號│財產名稱│金額/價值│分割方法│├──┼─────────────┼─────────┼───────────┤││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15,275,749元│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割││1│路40巷14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為江張彩霞單獨所有。│││地│││├──┼─────────────┼─────────┼───────────┤││江中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編號2所示存款及孳息,││2│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449,128元及孳息│分割為江張彩霞單獨所有│││儲蓄存款(已由江張彩霞於繼││(已由江張彩霞提領)。│││承開始後提領449,624元)│││├──┼─────────────┼─────────┼───────────┤││江中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編號3所示存款及孳息,││3│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600,000元│分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儲蓄存款│││├──┼─────────────┼─────────┼───────────┤││江中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4│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已由江張彩霞於繼│500,000元│編號4、5所示存款及孳│││承開始後全數提領)││息,均分割為江張彩霞單│├──┼─────────────┼─────────┤獨有所(均已由江張彩霞│││江中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領)。││5│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已由江張彩霞於繼│500,000元││││承開始後全數提領)│││├──┼─────────────┼─────────┼───────────┤││││所餘之199元(人民幣41│││在中國工商銀行所設帳號1001││.17元)及孳息,暨已由││6│000000000000000號(即卡號││林佳慧提領之1,970,186│││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1,829,636元及孳息│元(人民幣407,400元)│││款││,均分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7│在中國工商銀行之理財到期投│2,936,324元││││資款│││├──┼─────────────┼─────────┼───────────┤││在中國工商銀行所設帳號1001││所餘之1,514元(人民幣││8│000000000000000號(即卡號│2,665,197元及孳息│313.15元)及孳息,均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割為林佳慧單獨所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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