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4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維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維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高維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1段7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邱誼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瑞光路1段76巷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誼婷受有左肩左側骨盤、左髖挫傷及左側臀部擦傷等傷害(邱誼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高維廷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邱誼婷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去。
㈡高維廷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鎮○路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潭路92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跨越,且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面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彭祁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彭祁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高維廷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彭祁福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A車離去,並將A車棄置在大潭路80之5號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彭祁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誼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彭祁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一、㈠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一、㈡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
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
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刑事告訴等情(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71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
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顯然棄被害人及告訴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情節非輕;且被告另因妨害國幣條例罪案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止,實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