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楊耀宏 被告 黃氏畫 (HUYNHTHIV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提出之起訴狀,聲明「判准兩造離婚」,惟「訴訟標的」(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離婚)未據載明;且該起訴狀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含越南文譯本),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5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收受前開裁定後,僅於108年10月3日補正訴訟標的及結婚證書影本,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亦未附起訴狀(補正後)越南文翻譯本,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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