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達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達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0時46分許前某時起,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771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建緯 騎單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同向行駛在黃達生所騎機車前方,黃達生所騎機車車頭不慎自後擦撞陳建緯所騎單車後車輪,致陳建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達生肇事致陳建緯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建緯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黃達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7頁反面、18頁),核與證人陳建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3910號,下稱警卷)第8-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且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4、15、16、18、20、21-27、37、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黃達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竟無視本案被害人陳建緯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陳建緯達成和解,賠償陳建緯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業,收入不固定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建緯達成和解,賠償陳建緯14,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