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簡易判決及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8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身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簡士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經本署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之事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ABP-3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瑋勳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H4-92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簡士凱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對簡士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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