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仁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筱淨 被告 王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107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
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63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中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中浦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中浦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且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或銷售勞務、貨物之「虛設公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中浦公司於民國99年5月至100年12月間並未與「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雄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振億企業社」、「金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藝公司)等6間公司、商號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一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6間公司、商號之情形,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④至⑤、2⑥至⑦、3⑧至⑩、4⑤至⑥、5④至⑥、7④至⑥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部分不論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各別犯意,於申報附表一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6間公司、商號充為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南台公司、雄傑公司、隆大公司、振億企業社、金藝公司等5間公司、商號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乙○○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此5間公司、商號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
(二)乙○○明知中浦公司於99年5月至100年12月間,並未與「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科瑞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 帝公 司)、「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華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澄公司)、「謙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忠公司)、「 盛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瓏公司)、「超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仟公司)、「宸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瑩公司)、「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等8間公司進行交易,上開8間公司並無附表二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中浦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分別以該等不實內容發票為據,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莫備琳 填載中浦公司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於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日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甲○○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中浦公司股東,且未參與中浦公司實際營運,對中浦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乙○○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乙○○成立「虛設公司」並以中浦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7日前某時,同意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旋在乙○○指示下,於99年4月7日辦理登記為中浦公司負責人獲准,並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至高雄國稅局辦理中浦公司營業人負責人登記,乙○○即於甲○○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99年4月7日至99年10月6日,填製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①至⑤、⑧、⑪至⑫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⑥至⑦、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①至⑤、⑪至⑫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幫助南台公司、金藝公司逃漏營業稅),另依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不實內容發票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王庭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中浦公司股東,且未參與中浦公司實際營運,對中浦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乙○○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乙○○成立「虛設公司」並以中浦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竟貪圖每月可獲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基於縱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7日前某時,同意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旋在乙○○指示下,於99年10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為中浦公司負責人獲准,並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至高雄國稅局辦理中浦公司營業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乙○○即自王庭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99年10月7日起,填製開立附表一編號
4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⑦至⑩、編號5①至③、⑦至⑧、編號6、編號7①至③、⑦至⑧、8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幫助南台公司、金藝公司、隆大公司、振億企業社、雄傑公司逃漏營業稅),另依所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10不實內容發票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四、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問題:被告乙○○為伸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伸義公司一切事務,其與伸義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義忠 於99年5月至101年4月間共同以伸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另取得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填製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91號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論認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2罪(現上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見原審訴一卷第72頁至第81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辯護人以此案為據,認乙○○於該案被訴犯行與於106年9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本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取得不實內容發票之對象多有重複,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辯稱本案應為全部不受理判決,又如不採集合犯見解,乙○○於本案被訴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犯行,與該案被訴持中浦公司發票申報伸義公司營業稅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乙○○以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尚不構成集合犯之一罪(罪數認定及理由詳見後述),遑論與乙○○於前案以伸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各次犯行構成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外,乙○○於該案係持中浦公司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④至⑤、編號2⑥至⑦、編號3⑧至⑩、編號4⑤至⑥、編號5④至⑥、編號7④至⑥所示發票)充作伸義公司進項憑證,憑此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經該案判決論認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有該案判決可稽。惟乙○○以伸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與其於本案被訴以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開立上開發票之行為,彼此間不存在必然性,伸義公司取得此部分不實內容發票後仍可決定是否充作進項憑證申報,且乙○○於該案並非僅憑上開中浦公司發票申報營業稅,於每稅期尚會收集其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是以營業稅申報書所虛列之進項總金額非必等同於上開中浦公司發票金額,加以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係於稅期中為之,距稅期終了再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已間隔相當時間,是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過度評價之疑慮。據此以論,乙○○於前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被訴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犯行,如均認定有罪,應予分論併罰,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問題,準此,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委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庭(於原審)、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庭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雄傑公司負責人 林士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莫備琳於高雄國稅局訪談時陳述(見國稅二卷第300頁至第302頁)內容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高雄國稅局檢附之伸義公司、振億企業社、金藝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附之南台公司、雄傑公司、隆大公司各營業稅籍資料、99年及100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99年5月至100年12月各稅期之營業稅申報書(見原審訴一卷第81頁至第218頁),暨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參憑,足認乙○○、甲○○、王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證人即金藝公司(原名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隆大公司登記負責人 程惠英 、證人即金藝公司、隆大公司、南台公司(原名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東佳 (程惠英前配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陳稱:金藝公司、隆大公司、南台公司均有向中浦公司購買鋼材之實際交易行為云云(見他卷第62頁至第65頁),並提出署名金盾精密科技公司、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各與中浦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狀影本為證(見他卷第67頁至第94頁),且其上所載中浦公司出售鋼材之每月銷售金額至少200萬元。然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等情,經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4頁),而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附中浦公司99年7月至101年
2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99年6月以前未投保,見國稅二卷第348頁至第37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中浦公司99年6月至101年4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99年5月以前未投保,見國稅二卷第371頁至第388頁)、101年2月6日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准予暫停營業函等資料,可見中浦公司自99年4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至10
1年2月6日獲高雄國稅局准許暫停營業期間,不論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除登記負責人甲○○、王庭外,僅為 邱瑞昇 1人以法定最低工資辦理投保等情,確難想像中浦公司憑此唯一受僱人力可正常營運,遑論每月能與金藝公司、隆大公司、南台公司進行至少200萬元以上銷售額之交易,自應採憑乙○○所陳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等語為事實,從而證人程惠英、呂東佳所言均不可採,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王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乙○○、甲○○、王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肆、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以論,乙○○為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經辦中浦公司會計事務,從而其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乙○○為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為中浦公司申報稅捐事宜,營業稅申報書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仍將此不實內容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乙○○所為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係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包括向國外購買而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的勞務)及進口貨物,亦即以銷售或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作為課徵對象,倘納稅義務人本無營業行為或實際交易之事實(即一般俗稱「虛設行號」、「虛設公司」),依法即無課予營業稅之必要而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
二、論罪:
(一)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一、(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④至⑤、2⑥至⑦、3⑧至⑩、4⑤至⑥、5④至⑥、7④至⑥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南台公司、雄傑公司、隆大公司、振億企業社、金藝公司,均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準此,乙○○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各該公司、商號幫助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接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共應論認10罪。又被告於此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罪,並非本質上必反覆實施之複數犯罪行為,從此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此類犯罪具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均難認屬集合犯而評價為一罪,特此敘明。準此,起訴書認上開乙○○有罪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乙○○及其辯護人認應不分各稅期均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均有誤會,不予採憑。
2.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為從事申報營業稅業務之人,提供不實內容發票予不知情之莫備琳據以填載營業稅申報書而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行使,屬間接正犯。又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前揭說明,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於附表二之申報營業稅行為另犯以不正方法逃漏中浦公司應納稅捐罪嫌,本院自難論究乙○○此部分罪責,附此敘明。又營業人依法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從而應以乙○○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各提出1次營業稅申報書而論認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共應論10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本質上必反覆實施之複數犯罪行為,從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此類犯罪具有包括一罪之性質,難認屬集合犯而評價為一罪,特此敘明。準此,起訴書認上開乙○○有罪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乙○○辯護人認應不分稅期均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均非適切,不予採憑。
3.上揭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10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10罪,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王庭部分:
1.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經查,被告甲○○、王庭各受乙○○之邀,分別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先後任登記負責人,並各在乙○○指示下,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中浦公司之營業人負責人登記,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其等俱稱僅單純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該公司會計、申報稅捐及其他實際營運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尚可參與或監督中浦公司之實際運作,遑論有何直接涉入被告乙○○於本件各次開立不實內容發票或申報內容不實營業稅申報書之具體行為,應認被告甲○○、王庭均係出於幫助被告乙○○犯罪仍不違犯其等本意之意思參與乙○○犯罪,且其等所參與者均僅為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甲○○、王庭各就乙○○於其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應有誤會,洵難採憑。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針對乙○○開立填製附表一編號1至2、3①至⑤、⑧、⑪至⑫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針對乙○○開立附表一編號1①至
③、⑥至⑦、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①至⑤、⑪至⑫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以外之納稅義務人)、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乙○○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被告甲○○幫助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以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3.核被告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針對乙○○開立填製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針對乙○○開立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⑦至⑩、編號5①至③、⑦至⑧、編號6、編號7①至③、⑦至⑧、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以外之納稅義務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乙○○持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被告王庭幫助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王庭以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乙○○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乙○○所犯之本罪,就其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王庭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王庭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庭所犯之本罪,就其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王庭於本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王庭所犯本件之罪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乙○○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開立附表一編號1④至⑤、編號2⑥
至⑦、編號3⑧至⑩、編號4⑤至⑥、編號5④至⑥、編號
7④至⑥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⑵、然按納稅義務人本無營業行為或實際交易之事實(即一般俗
稱「虛設行號」、「虛設公司」),依法即無課予營業稅之必要而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業如前述。據此以論,倘提供不實發票予其他「虛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經查,乙○○除為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伸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伸義公司一切事務,其與伸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義忠共同持上開中浦公司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作為伸義公司進項憑證,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論認其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該判決並認定伸義公司尚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2頁至第81頁背面),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資可認定伸義公司有實際營業或銷售貨物、勞務予他人之情,應認伸義公司亦屬乙○○所設立之「虛設公司」。準此,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發票予伸義公司,縱伸義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亦不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難論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本應就此部分為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甲○○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就乙
○○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④至⑤、編號2⑥至
⑦、編號3⑧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3⑥至⑦、⑨至⑩、⑬至
⑭、編號4至10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商號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持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⑵、然查,甲○○僅於99年4月7日至99年10月6日擔任中浦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99年4月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487500號核准中浦公司設立登記函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見國稅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7750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國稅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於辭任登記負責人後另有何其他幫助或參與乙○○犯罪之行為,從而應認甲○○僅需就乙○○於其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犯行擔負幫助犯罪責。據此以論,乙○○於99年11月1日後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自難論認甲○○應負此部分罪責,縱乙○○於99年10月間開立附表一編號3⑥至⑦、⑨至⑩、⑬至⑭之不實內容發票,因卷內並無可特定此部分發票實際開立日期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排除此部分發票有於99年10月7日後才開立者,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難論令甲○○應負此部分罪責。又乙○○於甲○○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僅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稅期之營業稅申報書,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各稅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則係於99年11月16日以後始申報,有附表二各期中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所載申報日期可稽(見國稅一卷第89頁至第98頁),從而甲○○僅需就乙○○製作、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2稅期之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負幫助犯罪責,其餘稅期經乙○○提出申報部分既非於甲○○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之,自難論認甲○○此部分罪責。上開甲○○無需擔負罪責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又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行
為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業如前述,從而甲○○就乙○○於其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④至⑥、編號2⑥至⑦、編號3⑧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亦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或從犯,本應就此部分為甲○○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王庭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庭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就乙
○○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4⑤至⑥、編號5④至
⑥、編號7④至⑥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商號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持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發票而據以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⑵、然查,王庭於99年10月7日以後始擔任中浦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王庭擔任登記負責人前另有何其他幫助或參與乙○○犯罪之行為,從而應認王庭僅需就乙○○於其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犯行負幫助犯罪責。據此以論,乙○○於99年5月至9月間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①至⑤、⑧、⑪至⑫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固難論認王庭應負此部分罪責,縱乙○○於99年10月間開立附表一編號3⑥至⑦、⑨至⑩、⑬至⑭之不實內容發票,因卷內並無可特定此部分發票實際開立日期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排除此部分發票有於99年10月7日前即開立者,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難論令王庭應負此部分罪責。又乙○○於王庭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僅提出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8稅期之營業稅申報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稅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各係於99年7月16日、
9月16日提出申報,有前揭各期營業稅申報書所載申報日期可稽,從而王庭僅需就乙○○製作、行使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8稅期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擔負幫助犯罪責,其餘稅期經乙○○提出申報部分既非於王庭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之,自難論認王庭此部分罪責。上開王庭無需擔負罪責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又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行
為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業如前述,從而王庭就乙○○於其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⑤至⑥、編號5④至⑥、編號7④至⑥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亦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或從犯,本應就此部分為王庭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一)審酌被告乙○○明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而其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而被告甲○○、王庭已預見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恐遭乙○○以此掩護而為上開犯行,仍同意出借名義,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甲○○、王庭坦承犯行,復參酌乙○○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其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情節及未造成中浦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暨被告甲○○、王庭涉案程度,兼衡甲○○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兼職打掃人員,月薪約1萬5,000元,已離婚,現單獨扶養各為10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哥哥、嫂嫂同住,父親、哥哥均有工作等語;王庭陳稱:大甲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之前從事過工地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另有1位女兒已成年、結婚等語;乙○○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曾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萬元,母親已去世,父親已80歲高齡,未結婚,但有3位未成年小孩,現由生母照顧,目前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之疾病等語,並提出案發後領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甲○○、王庭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於本件所犯之20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諸乙○○所犯20罪有10罪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0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犯罪時間、手法、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定被告乙○○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約6個月,且除充當人頭供乙○○掩護犯行外,並未直接參與不實開立發票或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參與犯罪程度較輕,是以甲○○犯罪之情節、手段均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犯後就其充當人頭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應認具有悔意,並審酌甲○○於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犯行時受乙○○聘僱於另間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債務整合工作等語,拒卻乙○○之期待可能性稍低,應認甲○○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再考量甲○○目前需獨力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有正當職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考量甲○○犯罪情節及國家短收稅捐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甲○○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而督促日後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倘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王庭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於10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王庭、乙○○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問題。(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3人各次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被告王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原本答應「 阿傑 」南下高雄當貸款人頭,約定每個月有3,000元到5,000元報酬,但後來找不到「阿傑」,乙○○過來說伊由他管,伊就同意出人頭擔任中浦公司負責人,原本每個月「阿傑」要給的報酬就換乙○○給等語(見追加訴卷第36頁),是以王庭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每月可領得3,000元到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卷內並無可特定王庭各月實際受領數額之證據資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參以王庭自99年10月7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而乙○○於本件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0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1年1月16日,爰估算認定認定王庭受領每月3,000元、共15個月之報酬即4萬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王庭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附表一各次犯行雖均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然無證據足以證明乙○○因此另取得實際報酬或其他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其受乙○○聘僱,在乙○○經營之另一間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債務整合工作,曾領過第一個月8,000元報酬等語,然此8,000元報酬並無證據資可證明與其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四)最後又說明公訴意旨所認乙○○開立附表一編號1④至⑤、編號
2⑥至⑦、編號3⑧至⑩、編號4⑤至⑥、編號5④至⑥、編號7④至⑥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就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④至⑤、編號2⑥至⑦、編號3⑧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3⑥至⑦、⑨至⑩、⑬至⑭、編號4至10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商號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持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王庭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就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4⑤至⑥、編號5④至⑥、編號
7④至⑥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商號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發票而據以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節,如何無法證明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枝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屬於集合犯,原審有重複判決之處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另檢察官則就被告甲○○、王庭之部分上訴,主張上開二人之犯罪應構成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然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之稅期既相異,其所侵害之法益自非同一,於經驗、論理上,難認被告乙○○於不同稅期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與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概念相符。準此,被告乙○○於不同稅期,所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數罪。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甲○○、王庭係各受同案被告乙○○之邀,分別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先後任登記負責人,並各在乙○○指示下,會同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莫備琳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中浦公司之營業人負責人登記,本件此部分除該2人有單純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據外,其他對該公司會計、申報稅捐及其他實際營運內容均無證據證明該2人有知悉並參與其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有參與或監督中浦公司之實際運作,遑論有何直接涉入乙○○於本件各次開立不實內容發票或申報內容不實營業稅申報書之具體行為,被告甲○○、王庭應均係出於幫助被告乙○○犯罪仍不違犯其等本意之意思參與乙○○犯罪,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王庭2人是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其等所參與者均僅為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論以幫助犯。公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甲○○、王庭構成正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中浦公司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公司、商號):
┌─┬────┬────┬─────┬──────┬─────┬────┬─────────┐│編│稅期│開立發票│開立發票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列銷│幫助逃稅│原審主文(本院予以││號││對象│份│號│售額(元)│額(元)│維持)│├─┼────┼────┼─────┼──────┼─────┼────┼─────────┤│1│99年5月│南台公司│99年5月│①MU00000000│743,993│37,200│乙○○犯商業會計法│││至6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99年6月│②MU00000000│816,456│40,82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9年6月│③MU00000000│752,960│37,648│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伸義公司│99年5月│④MU00000000│369,667│0│壹日。││││├─────┼──────┼─────┼────┤│││││99年6月│⑤MU00000000│337,277│0││││├────┼─────┼──────┼─────┼────┤││││金藝公司│99年6月│⑥MU00000000│564,456│28,223│││││├─────┼──────┼─────┼────┤│││││99年6月│⑦MU00000000│628,964│31,448││││├────┴─────┴──────┴─────┴────┤││││總計:開立不實發票7張;幫助逃漏稅額:175,342元││├─┼────┼────┬─────┬──────┬─────┬────┼─────────┤│2│99年7月│南台公司│99年7月│①NU00000000│687,470│34,374│乙○○犯商業會計法│││至8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99年7月│②NU00000000│615,580│30,779│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9年8月│③NU00000000│909,768│45,488│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9年8月│④NU00000000│786,410│39,321│壹日。││││├─────┼──────┼─────┼────┤│││││99年8月│⑤NU00000000│611,296│30,565││││├────┼─────┼──────┼─────┼────┤││││伸義公司│99年7月│⑥NU00000000│524,000│0│││││├─────┼──────┼─────┼────┤│││││99年8月│⑦NU00000000│478,544│0││││├────┴─────┴──────┴─────┴────┤││││總計:開立不實發票7張;幫助逃漏稅額:180,927元││├─┼────┼────┬─────┬──────┬─────┬────┼─────────┤│3│99年9月│南台公司│99年9月│①PU00000000│326,340│16,317│乙○○犯商業會計法│││至10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99年9月│②PU00000000│357,246│17,862│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9年9月│③PU00000000│1,275,411│63,77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9年9月│④PU00000000│548,160│27,408│壹日。││││├─────┼──────┼─────┼────┤│││││99年9月│⑤PU00000000│1,019,806│50,990│││││├─────┼──────┼─────┼────┤│││││99年10月│⑥PU00000000│763,394│38,170│││││├─────┼──────┼─────┼────┤│││││99年10月│⑦PU00000000│809,323│40,466││││├────┼─────┼──────┼─────┼────┤││││伸義公司│99年9月│⑧PU00000000│542,128│0│││││├─────┼──────┼─────┼────┤│││││99年10月│⑨PU00000000│540,367│0│││││├─────┼──────┼─────┼────┤│││││99年10月│⑩PU00000000│411,121│0││││├────┼─────┼──────┼─────┼────┤││││金藝公司│99年9月│⑪PU00000000│427,460│21,373│││││├─────┼──────┼─────┼────┤│││││99年9月│⑫PU00000000│472,759│23,638│││││├─────┼──────┼─────┼────┤│││││99年10月│⑬PU00000000│639,520│31,976│││││├─────┼──────┼─────┼────┤│││││99年10月│⑭PU00000000│466,516│23,326││││├────┴─────┴──────┴─────┴────┤││││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4張;幫助逃漏稅額:355,297元││├─┼────┼────┬─────┬──────┬─────┬────┼─────────┤│4│99年11月│南台公司│99年11月│①QU00000000│599,324│29,966│乙○○犯商業會計法│││至12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99年11月│②QU00000000│488,500│24,425│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9年12月│③QU00000000│776,217│38,811│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9年12月│④QU00000000│641,890│32,095│壹日。│││├────┼─────┼──────┼─────┼────┤││││伸義公司│99年11月│⑤QU00000000│524,272│0│││││├─────┼──────┼─────┼────┤│││││99年12月│⑥QU00000000│496,570│0││││├────┼─────┼──────┼─────┼────┤││││金藝公司│99年11月│⑦QU00000000│594,820│29,741│││││├─────┼──────┼─────┼────┤│││││99年12月│⑧QU00000000│716,079│35,804│││││├─────┼──────┼─────┼────┤│││││99年12月│⑨QU00000000│724,277│36,214│││││├─────┼──────┼─────┼────┤│││││99年12月│⑩QU00000000│472,000│23,600││││├────┴─────┴──────┴─────┴────┤││││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250,656元││├─┼────┼────┬─────┬──────┬─────┬────┼─────────┤│5│100年1│南台公司│100年1月│①RU00000000│727,824│36,391│乙○○犯商業會計法│││月至2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0年2月│②RU00000000│551,250│27,56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0年2月│③RU00000000│287,455│14,373│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伸義公司│100年1月│④RU00000000│460,020│0│壹日。││││├─────┼──────┼─────┼────┤│││││100年1月│⑤RU00000000│518,237│0│││││├─────┼──────┼─────┼────┤│││││100年2月│⑥RU00000000│526,575│0││││├────┼─────┼──────┼─────┼────┤││││金藝公司│100年1月│⑦RU00000000│575,280│28,764│││││├─────┼──────┼─────┼────┤│││││100年2月│⑧RU00000000│520,710│26,036││││├────┴─────┴──────┴─────┴────┤││││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133,127元││├─┼────┼────┬─────┬──────┬─────┬────┼─────────┤│6│100年3│南台公司│100年3月│①SY00000000│583,000│29,150│乙○○犯商業會計法│││月至4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0年4月│②SY00000000│533,625│26,681│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0年4月│③SY00000000│379,350│18,968│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隆大公司│100年3月│④SY00000000│727,428│36,371│壹日。││││├─────┼──────┼─────┼────┤│││││100年4月│⑤SY00000000│469,443│23,472│││││├─────┼──────┼─────┼────┤│││││100年4月│⑥SY00000000│782,028│39,101││││├────┼─────┼──────┼─────┼────┤││││金藝公司│100年3月│⑦SY00000000│493,680│24,684│││││├─────┼──────┼─────┼────┤│││││100年4月│⑧SY00000000│520,710│26,036│││││├─────┼──────┼─────┼────┤│││││100年4月│⑨SY00000000│487,586│24,379││││├────┴─────┴──────┴─────┴────┤││││總計:開立不實發票9張;幫助逃漏稅額:248,842元││├─┼────┼────┬─────┬──────┬─────┬────┼─────────┤│7│100年5│南台公司│100年5月│①UC00000000│367,610│18,381│乙○○犯商業會計法│││月至6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0年5月│②UC00000000│1,475,506│73,775│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0年5月│③UC00000000│1,720,013│86,001│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伸義公司│100年6月│④UC00000000│1,430,015│0│壹日。││││├─────┼──────┼─────┼────┤│││││100年6月│⑤UC00000000│2,433,159│0│││││├─────┼──────┼─────┼────┤│││││100年6月│⑥UC00000000│553,403│0││││├────┼─────┼──────┼─────┼────┤││││振億企業│100年5月│⑦UC00000000│600,000│30,000│││││社├─────┼──────┼─────┼────┤│││││100年5月│⑧UC00000000│400,000│20,000││││├────┴─────┴──────┴─────┴────┤││││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228,157元││├─┼────┼────┬─────┬──────┬─────┬────┼─────────┤│8│100年7│南台公司│100年7月│①VG00000000│428,585│21,429│乙○○犯商業會計法│││月至8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0年7月│②VG00000000│3,077,619│153,881│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0年7月│③VG00000000│571,451│28,573│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0年7月│④VG00000000│483,553│24,178│壹日。││││├─────┼──────┼─────┼────┤│││││100年8月│⑤VG00000000│1,428,593│71,430│││││├─────┼──────┼─────┼────┤│││││100年8月│⑥VG00000000│442,868│22,143│││││├─────┼──────┼─────┼────┤│││││100年8月│⑦VG00000000│829,858│41,493│││││├─────┼──────┼─────┼────┤│││││100年8月│⑧VG00000000│674,692│33,735│││││├─────┼──────┼─────┼────┤│││││100年8月│⑨VG00000000│1,332,256│66,613││││├────┼─────┼──────┼─────┼────┤││││金藝公司│100年7月│⑩VG00000000│308,614│15,431│││││├─────┼──────┼─────┼────┤│││││100年8月│⑪VG00000000│804,689│40,235││││├────┴─────┴──────┴─────┴────┤││││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1張;幫助逃漏稅額:519,141元││├─┼────┼────┬─────┬──────┬─────┬────┼─────────┤│9│100年9│南台公司│100年9月│①WL00000000│620,657│31,033│乙○○犯商業會計法│││月至10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0年9月│②WL00000000│626,460│31,32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0年10月│③WL00000000│631,575│31,579│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0年10月│④WL00000000│627,255│31,363│壹日。│││├────┼─────┼──────┼─────┼────┤││││雄傑公司│100年10月│⑤WL00000000│134,220│6,711│││││├─────┼──────┼─────┼────┤│││││100年10月│⑥WL00000000│1,761,903│88,095││││├────┼─────┼──────┼─────┼────┤││││金藝公司│100年10月│⑦WL00000000│1,672,800│83,640││││├────┴─────┴──────┴─────┴────┤││││總計:開立不實發票7張;幫助逃漏稅額:303,744元││├─┼────┼────┬─────┬──────┬─────┬────┼─────────┤│10│100年11│南台公司│100年11月│①XQ00000000│2,150,500│107,525│乙○○犯商業會計法│││月至12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0年12月│②XQ00000000│1,659,105│82,955│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隆大公司│100年11月│③XQ00000000│749,655│37,483│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0年11月│④XQ00000000│765,093│38,255│壹日。││││├─────┼──────┼─────┼────┤│││││100年12月│⑤XQ00000000│590,435│29,522││││├────┼─────┼──────┼─────┼────┤││││金藝公司│100年11月│⑥XQ00000000│1,470,126│73,506││││├────┴─────┴──────┴─────┴────┤││││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張;幫助逃漏稅額:369,246元││└─┴────┴────────────────────────────┴─────────┘附表二(中浦公司從其他公司取得不實內容發票):
┌─┬────┬────┬─────┬─────┬─────┬─────┬─────────┐│編│稅期│發票來源│發票開立月│發票號碼│發票所載銷│營業稅申報│原審主文(本院予以││號│││份││售額(元)│書申報日期│維持)│├─┼────┼────┼─────┼─────┼─────┼─────┼─────────┤│1│99年5月│東保公司│99年5月│MU00000000│688,008│99年7月16│乙○○犯行使業務登│││至6月│├─────┼─────┼─────┤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99年6月│MU00000000│646,50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9年6月│MU00000000│672,44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科瑞帝公 │99年5月│MU00000000│589,440││││││司├─────┼─────┼─────┤││││││99年6月│MU00000000│548,760││││││├─────┼─────┼─────┤││││││99年6月│MU00000000│863,664│││├─┼────┼────┼─────┼─────┼─────┼─────┼─────────┤│2│99年7月│東保公司│99年7月│NU00000000│678,240│99年9月16│乙○○犯行使業務登│││至8月│├─────┼─────┼─────┤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99年8月│NU00000000│637,92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9年8月│NU00000000│722,68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光泰公司│99年7月│NU00000000│554,088││││││├─────┼─────┼─────┤││││││99年8月│NU00000000│497,520│││││├────┼─────┼─────┼─────┤│││││科瑞帝公│99年7月│NU00000000│509,328││││││司││││││├─┼────┼────┼─────┼─────┼─────┼─────┼─────────┤│3│99年9月│華澄公司│99年10月│PU00000000│602,976│99年11月16│乙○○犯行使業務登│││至10月├────┼─────┼─────┼─────┤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謙忠公司│99年9月│PU00000000│462,15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9年10月│PU00000000│436,93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保公司│99年9月│PU00000000│319,680│││││├────┼─────┼─────┼─────┤│││││光泰公司│99年9月│PU00000000│509,841││││││├─────┼─────┼─────┤││││││99年10月│PU00000000│499,790│││││├────┼─────┼─────┼─────┤│││││科瑞帝公│99年9月│PU00000000│428,560││││││司├─────┼─────┼─────┤││││││99年9月│PU00000000│773,686││││││├─────┼─────┼─────┤││││││99年10月│PU00000000│795,221│││││├────┼─────┼─────┼─────┤│││││盛瓏公司│99年10月│PU00000000│786,479│││├─┼────┼────┼─────┼─────┼─────┼─────┼─────────┤│4│99年11月│超仟公司│99年11月│QU00000000│778,815│100年1月│乙○○犯行使業務登│││至12月│├─────┼─────┼─────┤16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99年12月│QU00000000│413,07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謙忠公司│99年11月│QU00000000│516,67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12月│QU00000000│492,276│││││├────┼─────┼─────┼─────┤│││││宸瑩公司│99年11月│QU00000000│769,211││││││├─────┼─────┼─────┤││││││99年11月│QU00000000│326,800││││││├─────┼─────┼─────┤││││││99年12月│QU00000000│831,959││││││├─────┼─────┼─────┤││││││99年12月│QU00000000│372,580│││││├────┼─────┼─────┼─────┤│││││科瑞帝公│99年12月│QU00000000│609,323││││││司├─────┼─────┼─────┤││││││99年12月│QU00000000│531,420││││││├─────┼─────┼─────┤││││││99年12月│QU00000000│359,860│││├─┼────┼────┼─────┼─────┼─────┼─────┼─────────┤│5│100年1│宸瑩公司│100年1月│RU00000000│585,695│100年3月│乙○○犯行使業務登│││月至2月│├─────┼─────┼─────┤16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100年1月│RU00000000│700,55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年1月│RU00000000│539,49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2月│RU00000000│724,592│││││├────┼─────┼─────┼─────┤│││││科瑞帝公│100年1月│RU00000000│499,678││││││司├─────┼─────┼─────┤││││││100年1月│RU00000000│501,760││││││├─────┼─────┼─────┤││││││100年2月│RU00000000│518,004│││├─┼────┼────┼─────┼─────┼─────┼─────┼─────────┤│6│100年3│華澄公司│100年3月│SY00000000│510,186│100年5月│乙○○犯行使業務登│││月至4月│├─────┼─────┼─────┤16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100年4月│SY00000000│494,58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宸瑩公司│100年3月│SY00000000│435,79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3月│SY00000000│941,798││││││├─────┼─────┼─────┤││││││100年4月│SY00000000│516,630││││││├─────┼─────┼─────┤││││││100年4月│SY00000000│935,619│││││├────┼─────┼─────┼─────┤│││││科瑞帝公│100年3月│SY00000000│496,983││││││司├─────┼─────┼─────┤││││││100年4月│SY00000000│504,455│││├─┼────┼────┼─────┼─────┼─────┼─────┼─────────┤│7│100年5│華澄公司│100年5月│UC00000000│366,940│100年7月│乙○○犯行使業務登│││月至6月│├─────┼─────┼─────┤16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100年5月│UC00000000│1,472,82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年5月│UC00000000│1,716,89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保公司│100年6月│UC00000000│1,427,301││││││├─────┼─────┼─────┤││││││100年6月│UC00000000│2,428,542││││││├─────┼─────┼─────┤││││││100年6月│UC00000000│552,353│││├─┼────┼────┼─────┼─────┼─────┼─────┼─────────┤│8│100年7│東保公司│100年7月│VG00000000│3,429,000│100年9月│乙○○犯行使業務登│││月至8月│├─────┼─────┼─────┤16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100年7月│VG00000000│304,46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年7月│VG00000000│301,82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VG00000000│997,135││││││├─────┼─────┼─────┤││││││100年7月│VG00000000│474,218││││││├─────┼─────┼─────┤││││││100年7月│VG00000000│862,392││││││├─────┼─────┼─────┤││││││100年8月│VG00000000│916,285││││││├─────┼─────┼─────┤││││││100年8月│VG00000000│783,087││││││├─────┼─────┼─────┤││││││100年8月│VG00000000│819,218││││││├─────┼─────┼─────┤││││││100年8月│VG00000000│1,315,175│││││├────┼─────┼─────┼─────┤│││││英德億公│100年7月│VG00000000│620,000││││││司├─────┼─────┼─────┤││││││100年8月│VG00000000│380,000│││├─┼────┼────┼─────┼─────┼─────┼─────┼─────────┤│9│100年9│華澄公司│100年9月│WL00000000│683,522│100年11月│乙○○犯行使業務登│││月至10月│├─────┼─────┼─────┤16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100年9月│WL00000000│618,28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年10月│WL00000000│584,49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0月│WL00000000│629,640│││││├────┼─────┼─────┼─────┤│││││東保公司│100年10月│WL00000000│751,797││││││├─────┼─────┼─────┤││││││100年10月│WL00000000│749,377│││├─┼────┼────┼─────┼─────┼─────┼─────┼─────────┤│10│100年11│華澄公司│100年11月│XQ00000000│772,200│101年1月│乙○○犯行使業務登│││月至12月│├─────┼─────┼─────┤16日│載不實文書罪,累犯│││││100年11月│XQ00000000│801,91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年11月│XQ00000000│820,04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2月│XQ00000000│804,102││││││├─────┼─────┼─────┤││││││100年12月│XQ00000000│806,624│││││├────┼─────┼─────┼─────┤│││││東保公司│100年11月│XQ00000000│867,265││││││├─────┼─────┼─────┤││││││100年11月│XQ00000000│773,759││││││├─────┼─────┼─────┤││││││100年11月│XQ00000000│685,314││││││├─────┼─────┼─────┤││││││100年11月│XQ00000000│687,445│││└─┴────┴────┴─────┴─────┴─────┴─────┴─────────┘附表三(高雄國稅局告發所附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備註│├──┼───────────────────────┼─────────┤│①│1.中浦公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甲○○)、委託書、│(見國稅一卷第8頁││關於│授權書、99年4月15日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准予│至第216頁背面、國││中浦│辦理函、營業人設定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稅二卷第348頁至第││公司│更)登記申請書、99年4月7日高雄市政府准許中│370頁、第373頁至││部分│浦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表。│第388頁)│││2.中浦公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王庭)、委託書、││││99年10月25日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3.中浦公司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停業申請││││書、101年2月6日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准予暫││││停營業函、營業人停業申請書。││││4.中浦公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101年2月29日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准││││予註銷營業登記函。││││5.中浦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6.97年1月至102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7.中浦公司99年、100年、101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8.中浦公司99年5月至100年12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中浦公司領用發票商號查詢資料。││││10.99年4月至101年2月中浦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1.99年4月至101年2月中浦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2.中浦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3.中浦公司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4.99年5月至100年2月中浦公司進銷項明細表資││││料表。││││15.中浦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查詢稅籍檔。││││16.中浦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7.中浦公司進銷對象交易循環圖。││││1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附中浦公司99年7月至101年││││2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9.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中浦公司99年6月││││至101年4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②│1.南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四卷第865││關於│2.南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頁至第936頁)││南台│來源)。│││公司│3.南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部分│去路)。││││4.南台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5.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6.104年12月24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00號函。││││7.南台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南台公司經濟部資料查詢。││││10.103年1月15日南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③│1.金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四卷第937││關於│2.金藝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頁至第975頁)││金藝│來源)。│││公司│3.金藝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部分│去路)。││││4.金藝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5.金藝公司負責人 陳俊男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6.105年1月14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00號函。││││7.金藝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8.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④│1.伸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四卷第977││關於│2.伸義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頁至第997頁)││伸義│來源)。│││公司│3.伸義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部分│去路)。││││4.伸義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5.伸義公司負責人劉義忠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6.104年10月12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00號函。││││7.伸義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8.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⑤│1.隆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四卷第998││關於│2.隆大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頁至第1035頁)││隆大│來源)。│││公司│3.隆大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部分│去路)。││││4.隆大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5.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6.104年12月28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11││││8917號函。││││7.隆大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⑥│1.雄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四卷第1038││關於│2.雄傑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頁至第1061頁)││雄傑│來源)。│││公司│3.雄傑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部分│去路)。││││4.104年12月24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00號函。││││5.雄傑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6.雄傑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⑦│1.振億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四卷第1062││關於│2.振億企業社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頁至第1087頁)││振億│項來源)。│││企業│3.振億企業社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社部│項去路)。│││分│4.104年12月29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00號函││││5.105年3月21日振億企業社負責人 吳信水 說明書、││││承諾書。││││6.振億企業社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7.中浦公司開立給振億企業社之發票。││││8.振億企業社104年度財產目錄。││├──┼───────────────────────┼─────────┤│⑧│1.東保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見國稅二卷第389││關於│去路)。│頁至第517頁)││東保│2.東保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公司│3.光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部分│4.東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5.東保公司負責人 王振東 身份證字號查詢稅籍資料。││││6.善苗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7.甫恆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王振東94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東保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0.東保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1.103年9月3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索件告發書││││。││││12.104年12月24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00號函。││││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4.東保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15.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17.104年10月7日真亮法律事務所真亮法字第104100││││07號函。││├──┼───────────────────────┼─────────┤│⑨│1.華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見國稅三卷第518││關於│去路)。│頁至第562頁)││華澄│2.華澄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公司│3.華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部分│來源)。││││4.105年1月11日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18號)。││││5.99年4月至101年4月華澄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6.105年1月11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00號函。││││7.華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⑩│1.科瑞帝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會加明細表(銷│(見國稅三卷第563││關於│項去路)。│頁至第593頁)││科瑞│2.科瑞帝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帝公│3.科瑞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司部│4.科瑞帝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分│5.科瑞帝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6.查審案件流向查詢資料。││││7.105年2月16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00號函。││││9. 趙宏慶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⑪│1.宸瑩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三卷第594││關於│2.宸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至第622頁)││宸瑩│3.宸瑩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公司│來源)。│││部分│4.宸瑩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5.宸瑩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6.高雄國稅局函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0472號函。││││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 稽徵所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8.105年1月26日宸瑩公司負責人 蕭玥燕 談話記錄表。││├──┼───────────────────────┼─────────┤│⑫│1.光泰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三卷第623││關於│2.光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至第724頁)││光泰│3.光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公司│來源)。│││部分│4.光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5.光泰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1010028145號)。││││7.呂東佳、程惠英、 程李秀娥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8.104年12月24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00號函││││9.105年1月19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中區國││││稅苗票銷售字第1050050259號書函。││││10.96年1月至97年10月光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1.光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⑬│1.謙忠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三卷第725││關於│2.謙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至第760頁)││謙忠│3.謙忠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4.謙忠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部分│來源)。││││5.謙忠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6.謙忠公司負責人 許世忠 身份證字號查詢稅籍資料。││││7.忠麟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8.許世忠94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104年12月24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00號函。││││10.104年12月2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40551251號函。││├──┼───────────────────────┼─────────┤│⑭│1.超仟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三卷第761││關於│2.超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至第800頁)││超仟│3.超仟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公司│來源)。│││部分│4.超仟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14001號)。││││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⑮│1.英德億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三卷第801││關於│2.英德億公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頁至第829頁)││英德│3.英德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億公│4.英德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司部│項來源)。│││分│5.英德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760號)。││││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05號刑事簡易││││判決。││├──┼───────────────────────┼─────────┤│⑯│1.盛瓏公司與中浦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三卷第830││關於│2.盛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至第864頁)││盛瓏│3.盛瓏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公司│來源)。│││部分│4.盛瓏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5.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00000000號)││││6.盛瓏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原提起公訴部分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國稅一卷│高雄國稅局告發資料卷宗第一卷│├──────┼────────────────────────────┤│國稅二卷│高雄國稅局告發資料卷宗第二卷│├──────┼────────────────────────────┤│國稅三卷│高雄國稅局告發資料卷宗第三卷│├──────┼────────────────────────────┤│國稅四卷│高雄國稅局告發資料卷宗第四卷│├──────┼────────────────────────────┤│他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院他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12號影卷│├──────┼────────────────────────────┤│審訴卷│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訴一卷│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卷第一宗│├──────┼────────────────────────────┤│訴二卷│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卷第二宗│├──────┴────────────────────────────┤│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號卷宗│├──────┬────────────────────────────┤│偵緝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卷│├──────┼────────────────────────────┤│追加審訴卷│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卷│├──────┼────────────────────────────┤│追加訴卷│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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