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游漢郎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被告游漢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 吳義隆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98號案件偵辦後,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被告何春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吳義隆其所屬之假結婚集團為使何春香能以假結婚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由吳義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免費提供至大陸地區往返之機票、食宿等旅遊費用為代價,請游漢郎至大陸地區與何春香假結婚,吳義隆另以代價請 朱美芳 (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周靈忠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假結婚。吳義隆遂安排游漢郎、朱美芳於92年8月23日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KA437號班機出境再轉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吳義隆則於92年8月25日自金門出境至福建省福州市與游漢郎、朱美芳會合後,由吳義隆所屬之假結婚集團安排游漢郎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春香、朱美芳與大陸地區人民周靈忠一同於92年8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游漢郎、朱美芳在吳義隆所屬之假結婚集團安排下一同於92年9月1日搭乘KA436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游漢郎即持前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取得證明書,使何春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復於92年9月29日持前開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至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何春香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游漢郎再於92年9月29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何春香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何春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何春香遂於92年11月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何春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何春香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此,修正後之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件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春香被訴於92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7年6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100年9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而於100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宜院嵩刑義緝字第97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年1月14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52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9月5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