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姜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姜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姜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黃姜鄰」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 傅明樟 ,致傅明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93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黃姜鄰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攝照片,同時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合稱本案照片),自拍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提供資料是要辦線上貸款,我不知道對方去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上開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傅明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9月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25至49、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7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2、183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3頁),其在經偵查程序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等情,更應當有所知悉。
㈣況用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本案照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擬貨幣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掛失帳戶外,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無確信該虛擬貨幣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他是為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網站,因
配合對方要求,才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拍照上傳等語,並提出「輕鬆貸」之手機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0-1頁),然僅憑上開手機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又除上開手機畫面擷圖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其所稱貸款乙事,故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採信。即便屬實,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發現被騙後,理當保存證據並尋求正當管道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甚至將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全部予以刪除,並稱「我覺他們是詐騙,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拍本案照片時,既已預先在紙張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豈能不知貸款的對象係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且所提出之資料有可能被使用來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提供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因此,在這種毫不在乎或者一心只想要借到錢的心態之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的身分資料時,顯然是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其身分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來行騙並隱蔽真實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5千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焊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大嫂及2個姪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92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代容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傅明樟112年8月3日起假投資詐騙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