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在卷)在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之陳述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向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表示雙方係在兩情相願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事後上訴人有承諾每個月給被害人A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A女回家後,立即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三更半夜送錢至A女處,上訴人向A女稱明天再說,因而引發A女之不快,此可由被害人A女自行聲請有關機關鑑定A女是否有創傷性症侯群之症狀,但A女竟不敢接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鑑定可知,原判決不察,遽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係依憑㈠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害人A女,並相約見面,旋一同自基隆市搭乘客運至台北西門町用餐,進而至賓館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供認不諱。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我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的」、「(問: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你跟被告見面時,當時認識多久?)我們是當天下午在聊天室認識的,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問:你們當天約外出是要做何事?)我們約出去聊天,我先去髮廊找被告,然後再去吃飯」、「(問:你和被告沒有見過面,當天為何會先去髮廊找他?)因為我們在聊天室聊得很開心,被告跟我說他在髮廊剪頭髮,所以就約我在那邊」、「(問:在髮廊剪頭髮時,被告有無對你說等一下要去哪裡,或做何事?)他說等一下要一起去吃飯,後來我們去台北『FRIDAY'S』吃飯」、「(問:吃飯過程中有無說要去哪裡?)沒有」、「(問:在髮廊及餐廳的過程中,你們兩人是否還是聊得很愉快?)在髮廊時還是聊得很愉快,但是在餐廳時,就不太愉快,因為在餐廳之前的途中我們就有爭執,因為他的行為對我很不禮貌,他一直想要牽我的手,我拒絕很多次,他就很火大,我還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他就開始行為暴怒很兇,我被他的態度嚇到了,他跟我說在基隆的○○大樓那邊活動,因為我男朋友以前也常常在那邊,我就問他是否認識一個『 秋田 』的(『秋田』是我男朋友的綽號),他跟我說他認識,我就說『秋田』是我男朋友,我本來以為講這個可以讓他停止這樣的行為,沒想到他聽到這句更生氣,他就說:你現在落一個名字出來幹什麼,我以前也是在混的,他就說:我不吃這套,他講了很多類似恐嚇威脅的話,但是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我就說現在氣氛這麼不愉快,我們就回家好了,他聽了就很生氣,不讓我走,他說:『你想來就來,想走就走,把我當什麼!』,我在那邊哭了。我們是從基隆坐計程車去台汽站,再坐台汽去台北,在台北忠孝新生站搭捷運到西門町,餐廳是在西門町,就是在捷運站的時候他開始要牽我的手,我們開始起爭執,之前還沒有發生這種狀況,在要進餐廳之前我就說我要回家,所以我哭時是在路上,因為我們是在路上起爭執」、「(問:後來你有無與被告進去餐廳吃飯?)有」「(問:你想走為何還要跟被告進去餐廳吃飯?)因為在起爭執時他不讓我走,我就說不然吃完飯我就要走」、「(問:被告在進餐廳之前,有無做出牽手或對你毛手毛腳,讓你不舒服的動作?)有,他就牽著我的手,我有拒絕,但他說我都已經同意吃個飯而已,你不要再弄一些有的沒有的,所以他就牽著我的手」、「(問:進去餐廳吃飯的時間約多久?)一個小時左右」、「(問:吃飯過程有無發生什麼不愉快?)被告一直要我當他女朋友,我說我已經有男朋友了,他那時還是一直牽著我的手,我心裡不願意讓他牽,但他說吃個飯已經是他最大的讓步了,吃完飯就會讓我走,叫我不要再弄一些有的沒有的,吃完飯後我本來就想回家,但我對西門町不熟,我不知道要往哪個方向走,就先跟著他走,走著走著不太像回基隆的路,我就問他說現在要去哪裡,他就在路上突然抱住我,說我很想要你,我覺得很害怕,我說剛剛吃飯時,你不是說吃完飯後你就要讓我走,我還說你自己發過誓,因為被告在餐廳時有發過誓說吃完飯一定會讓我走,被告就說;我真的很喜歡你,還說:『我連死都不怕!』,就一直牽著我找旅館,但西門町我不熟,我講不出那條路名,走了約十分鐘左右」、「(問:被告是何時跟你說要帶你去旅館?)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講,但他剛才說我很想要你,這個話我就聽得懂,我知道他想要跟我性交」、「(問:到旅館的過程中,你為何不趕緊離開,或求救?)我很想要走,但是因為他跟我說:你走也沒關係,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我聽到他說要去我家,我就感到很害怕,他是用很兇又很大聲的口氣跟我講的,我有問他你來我家要幹嘛,他說你不要管,我就是會把事情鬧大,這是在進旅館之前說的」、「(問:你何時有告訴被告你家的住址,或你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我們剛認識時,但是是在網路或是在髮廊跟他說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聊得滿開心的」、「(問:被告這樣對你這樣說,你當時心裡害怕什麼?)因為他不想說要幹嘛,所以我更害怕,而且被告還說他以前在混,也到警察局去過,因為我心裡想到很多種可能性,所以很害怕」、「(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問:你在警詢中說進了旅館房間以後,是在很害怕的情況下才跟被告性交,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在我的體內,當時所言是否屬實?)是」、「(問:在旅館裡面有無對被告口交?)有,但不是我自願的,是被告要求的」、「(問:你們兩人的衣服如何脫掉的?)被告把我上衣脫掉,內衣沒有脫,我的外褲及內褲也是被告脫的,被告將他自己全身的衣服都脫光,他要脫我衣服之前有叫我乖一點,他要脫衣服之前,我因為他知道我家害怕,所以才讓他脫」、「(問:你是否記得過程中,被告有無再說類似恐嚇威脅的話?)被告脫我衣服後就開始摸我全身,他在摸我的時候是沒有說什麼話,但是我很害怕,因為他知道我家,我都是躺在床上,被告摸一摸後就要插入,我就給他插入,他要插入之前沒有說嚇我的話,可是我就是很害怕,被告性交約十五分鐘後,還沒有射精,就拔出來,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說:不這樣他射不出來,今天我也別想走,所以我就幫他口交了一分鐘左右,他又再插入,然後很快就射精了,做完後,我們兩人就各自穿上衣服,離開旅館,我沒有洗澡」、「(問:電話譯文中有提到九點半,係何意?)那是指隔天的早上九點半,是被告約我出去,叫我再跟他做一次性交,當天晚上在分手時,被告說我回家後還要再打電話給他,我回家後就有打電話給他,在電話中就跟我約隔天早上九點半」、「(問:被告叫你回家後,要打電話給他,有無恐嚇你說如果不打,會如何?)有,我問他為何還要打電話給你,他說要知道我有沒有平安到家,我說不用了,我會平安到家,被告又說:沒關係,你如果不打,我就到你家關照」、「(問:被告有無說如果隔天早上九點半,如果你不出來會如何?)他就說如果不出來,叫我看著辦,其他就如電話譯文的內容一樣」等語。核與該證人於警詢中供證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被性侵害後,曾打電話給一一三,依一一三之建議以其家裡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理論,並將對話內容錄音,依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上訴人竟於通話中對被害人A女稱:「九點半我會等你,你他媽的沒有來你就會知道我會怎樣」、「你他媽的你不要逼我就對了,我先跟你講」、「好好笑喔,你不要的話不要怪逼我把事情鬧很大,沒關係,我就陪你玩」、「我逼你什麼你告訴我?你不要只會推卸責任,你他媽的,我先跟你講你讓我瘋了我什麼都不要,我就是要把事情鬧大,就是這樣」、「我現在不想跟你廢話這麼多,我們就講好九點半,你不要食言,反正你沒來我一定會抓狂,我跟你講真的」、「總之你就不要耍我,當你耍我的時候,我就什麼都不要,你不要耍我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們就是說好九點半,你他媽的最好不要耍我,我討厭被人家耍,要是讓我知道你在耍我,我一定讓你跪下來求我」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對話時情緒暴躁,一再以兩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威脅被害人A女再次見面。又被害人A女與上訴人通話中迭次要求不要再聯絡,而上訴人竟於通話中多次答稱:「我們講好的耶,之後就是我不會再跟你連絡。……我就跟你說,反正就是這樣,明天之後我不會再打給你」、「你說不要連絡,我說我們就再一次就算了,我們已經說好了,我先跟你講你不要逼我」、「反正我都跟你講好了,明天一次,我就不會再打了」、「你不是不想連絡,我就跟你說明天我們就不要連絡了」、「反正我明天就不會跟你連絡了」、「九點半你有沒有聽到?明天我就不會再跟你連絡」等語,上訴人迭次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九點半見面」作為不再與被害人A女連絡之條件,益證被害人A女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遭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在上開賓館性侵害不虛,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伊與被害人A女間之性交行為均係出於自願,伊並未恫嚇A女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依上開被害人A女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被害人A女並未提及要求上訴人交付金錢事宜,倘如上訴人所辯被害人A女一再要求其交付金錢,二人因而相約翌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九點半見面,上訴人何以始終未提及交付金錢一事,是上訴人辯稱:伊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撥打被害人A女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二人通話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係依承諾付予被害人A女新台幣五千元而通話長達二小時云云,亦不足採信。㈢證人即上開賓館櫃枱人員鄭○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該賓館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㈣被害人A女所提驗斷證明書,雖僅記載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並無任何新傷口,但上訴人及被害人A女均未否認案發時有發生性行為,是該驗斷證明書並不影響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等理由綦詳。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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