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8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鐘翰林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鐘翰林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46,370元,且因被告二人於聲請就學貸款時之前一年度年收入合計為120萬元以上,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優惠資格,依約應於貸款撥款後次月即自行負擔全額利息,並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清償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查本案就學貸款應於貸款撥款後次月25日開始負擔利息,詎債務人鐘翰林自民國(下同)104年02月25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利息(起息日為104年01月25日),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本金138,97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王淑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4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淑慧、鐘│自民國104年0│自民國104年0│年息1.83%│││138975│翰林│1月25日起│8月06日止││││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8月0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淑慧、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8975│翰林│4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