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李敬雄
謝玉珠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0一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五八七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1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以該債權係受詐欺為由,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補字第587號事件審理中。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1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1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源自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已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進行查封並囑託鑑價,而聲請人復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587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97019號、101年度補字第58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7,199元及利息、違約金(金額均未確定)等,而受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尚未有鑑定價格,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金額預估為11,157,199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2,417,393元【計算式:11,157,199元5%(4+4/12)=2,417,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17,393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