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加慶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加慶「㈠於民國97年間因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㈢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意旨認屬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不思敬重母親,經被害人取得通常保護令,並以該保護令內容告誡被告後,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至被害人住處辱罵被害人,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保證決不再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