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聖德 就業處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八年度繼字第一八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11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其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並因被繼承人黃其財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復先後於民國95、98、106、107及108年間執行均無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8號被繼承人黃其財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三、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列 程耀輝 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本銀行設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行務,並於職權範圍內對外代表本銀行(後略)。」其總經理程耀輝固有代理為訴訟及非訟之權(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尚不得因此謂其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因聲請人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6頁),堪認聲請人已補正其書狀格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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