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07年執緩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①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8日10時1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②又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1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③再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16日11時17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關於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法院就個案所宣告之緩刑是否應於嗣後加以撤銷,自應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惟受刑人:
①於上開緩刑期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②又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③再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16日11時17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下稱「再後案」)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緩刑期前及期內,因故意再犯前揭「前案」、「後案」及「再後案」,並各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自堪認定。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本案乃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前案、後案、再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是受刑人前揭所犯各案之罪質相近,亦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前揭「後案」及「再後案」之犯罪日期分別係107年8月間、同年11月間,不僅均係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且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相近(僅相隔約3個月),堪認受刑人確有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之情形,致其雖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前揭刑罰宣告,仍未見其警惕、反省或有所醒悟,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反省能力不足,亦即其經前案之緩刑宣告寬典後,所再犯之「後案」及「再後案」等犯行,均非因一時失慮所致,已足以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予受刑人自新寬典之基礎。本院衡以緩刑宣告之旨係為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而依本件受刑人之前揭具體再犯情形,經依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結果,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有執行刑罰以矯治受刑人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原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