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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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見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見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JF-07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後方之資源回收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勝雄 放置在回收場圍牆內之鋼筋8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而得手,適於離去之際遭張勝雄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雄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一)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二)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多為財產犯罪,其中亦有與本案同為竊盜者,罪質相同,且所處罪刑並非輕微,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屢有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其行竊方式僅係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約1千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未造成具體損害,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絡,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另行求償,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要扶養60歲母親,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39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1第38頁背面),洵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鋼筋8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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